(2016)粤0402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焕英与珠海安士佳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英,珠海安士佳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1200号原告:李焕英,女,汉族,1969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蔡妃咏,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田家刚,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珠海安士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坪岚路79号坪岚园工业区厂房*楼。法定代表人:周志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青,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斐,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焕英诉被告珠海安士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士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帝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妃咏、田家刚,被告安士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青、杨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焕英诉称:本人由于2015年11月20日晚上未加班被公司辞退,公司要求我们去拿工资,并要求我写辞职书,��不同意。本人对裁决不服,为此起诉要求:1.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2520.67元/月=2520.67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折算为4.5天,年休假工资为5天×115.9天/天*3=1738.40元;3.2015年10月及11月份工资4888元(当庭变更为,按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67个月×2520.67元/月=4209.51元)。4.需要2015年11月份的精神赔偿费3000元(当庭撤回该项请求)。各项请求金额合计为8468.58元。原告李焕英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公告;2.公司短信(公司同事转发的);3.仲裁裁决书;4.送达回证;5.工资流水;6.社会保险;7.录音;8.录音文件;9.原告于2015.11.24日已经申请仲裁的通知书(当庭提交)。被告安士佳公司答辩称: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如下答辩意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1、答辩人一直要求被答辩人返回公司上班,并未辞退被答辩人。2015年11月20日晚,被答辩人带动公司员工罢工,并离开公司后一直未回。答辩人多次通过电话通知被答辩人回公司上班,被答辩人均不予理睬。为此,答辩人还通过快递邮寄书面通知和发短信的方式,再次要求被答辩人回公司上班,但被答辩人仍拒绝上班。同时,被答辩人等罢工时临近年底,正是答辩人用工需求和向客户的出货量大的时段,当时还有一批产品需返工赶时出货,在如此紧急的用工阶段,答辩人怎可能突然辞退被答辩人?显然,被答辩人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2、被答辩人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通过劳动仲裁的庭审查明,答辩人并没有向被答辩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或公告,被答辩人提交的“解除公告”答辩人并不认可,且没有答辩人的盖章。被答辩人既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于单一证据;同时,���被答辩人入职时,答辩人已将公司的《员工手册》及其他规章制度告知被答辩人。在《员工手册》第二章第九节明确规定离职必须经过公司部门负责人、人事部、总经理审批,再办理离职手续。而答辩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被答辩人据以认定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是不能成立的,不能证明被答辩人主张的事实。综上,答辩人请求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年休假问题答辩人在用工制度上一直秉承依法用工的原则,为此,对于员工的年休假也是予以实施和保护的。从被答辩人2014年和2015年春节期间的考勤记录表明,被答辩人2014年已休假11天,2015年休假10天,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享受了带薪休假。而被答辩人主张2014年及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答辩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安士佳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原告李焕英离职前一年的工资表,2015年11月考勤表,员工手册,快递邮寄单,手机短信,入职申请表,仲裁裁决书,2014年、2015年春节休假通知,2014年1月、2月考勤记录,2015年2月考勤记录。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焕英于2014年6月9日进入被告安士佳公司工作,于2014年6月19日在《劳动合同签收表》上签名。2015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安士佳公司安排晚上加班,原告李焕英等人与被告安士佳公司就工资等问题发生争执。11月21日,原告李焕英等人到被告安士佳公司人事部门,李焕英等人对谈话进行录音,被告安士佳公司告知原告李焕英结算到11月20日止的工资,并没有其他补偿。原告李焕英等人不同意没有补偿后拒绝签收未发工资后离开,原告李焕英称保安不再允许其进公司。此后被告安士佳公司人力资源部作出《公告》(有印章),内容为:李焕英、袁星、黄郧郧、罗学秀、陈观凤、李焕英、李淑霞、李焕英你们自2015年11月20日晚18:00加班时间不服从工作安排,未经允许撤离岗位后,截止目前旷工累计已超过8小时,已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请收到本通知于2015年11月23日(下周一)下午16:00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领取工资,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原告李焕英称该公告是其离职后,由其他同事在厂区发现,拍照给原告李焕英等离职员工的。被告安士佳公司庭审中认为该公告不是原告李焕英自己拍照,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李焕英陈述该公告形成的时间及内容,取得的形式,符合事情的发展规律,而被告安士佳公司对其是否发布该公告是清楚的,而仅以公告不是原告李焕英自己拍照而否定其真实性,不符合其应知的义务及诚实信���原则。被告安士佳公司提交一份11月27日18:25时发给原告李焕英的短信,内容是:你自2015年11月21日未经允许擅离岗位,至今未回,根据我公司的规定,你的行为已构成旷工,现通知你于2015年11月31日前到我公司上班并说明旷工理由,另,由于你拒绝登记你目前的居住地址,现已将公司通知邮寄至你入职时登记的联系人通迅地址。原告李焕英提交了一份短信,内容与被告安士佳公司提交的不完全相同,但内容基本一致,原告李焕英手机上记录收到的时间是12月8日。双方确认,按计件工资,原告李焕英2015年10月份工资为3147元、11月1日至20日的工资为1741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安士佳发布通知,2015年春节期间放假10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为3天、5天为年休假。被告安士佳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李焕英离职前十二个月(2014���11月至2015年10月的应发工资)的平均工资为3093.75元。原告李焕英于2015年11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5]3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安士佳公司向李焕英支付2015年10月份工资3147元及11月份工资1741元;二、安士佳公司向李焕英支付年休假工资303.4元;三、驳回李焕英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焕英与被告安士佳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原告李焕英提交证据证明了11月20日晚上加班时双方因工资待遇发生争执,被告安士佳公司在11月21日上午通知原告李焕英解除劳动合同,并有短信、录音及公告印证,原告李焕英陈述的起因及事情发展过程符合逻辑。此后原告李焕英于11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安士佳公司才向原告李焕英发出要求原告李焕英回来上班的短信。原告李焕英等8名员工一起终止劳动合同,即具有共同的起因,而该起因明显是工作中的矛盾引起,而非个人,针对原告李焕英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用人单位应当具有更强的证据对抗原告李焕英举证,以证明不是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安士佳公司在答辩中还称原告李焕英带动员工罢工,但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此后原告李焕英一直没有上班,被告安士佳公司称其在11月27日18:25时以短信通知原告李焕英上班,但如果原告李焕英不上班,被告安士佳公司不可能在20日至27日不对原告李焕英作出任何反映,明显不合常理,而原告李焕英陈述的事实恰恰是此期间发生的事情;如果被告安士佳公司认定原告李焕英“带动员工罢工”成立,则可能对原告李焕英作出辞退的处理,���此后又发短信要求原告李焕英上班,前后的陈述自相矛盾,不符合逻辑,其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原告李焕英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据此,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安士佳公司于11月21日通知原告李焕英解除而终止,被告安士佳公司的解除合同行为不具有合法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李焕英要求被告安士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补偿金的数额为4640.63元(3093.75元/月×1.5个月),但原告覃基次只主张2520.67元,视为其放弃部分民事权利,应予准许。原告李焕英主张的计时工资,与被告安士佳公司现执行的工资标准不同,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时间及计算工资的标准,被告安士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院确认按计件工资确认原告李焕英2015年10月份工资为3147元及11月1日至20日的工资为1741元,被告安士佳公司应当向原告李焕���支付。劳动者周未休息不计算工资,但法定节假日及年休假为带薪假期,享有工资待遇。原告李焕英在2015年度享有4天的年休假。被告安士佳公司在春节期间安排年休假,即年休假已休,但原告李焕英的工资表中扣除了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并不能解释其已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所以被告安士佳公司应当向原告李焕英支付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03.45元(1650元÷21.75天/月×4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安士佳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焕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520.67元;二、被告珠海安士佳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焕英支付年休假工资303.45元��三、被告珠海安士佳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焕英支付2015年10月份工资3147元及11月1日至20日的工资1741元;四、驳回原告李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安士佳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帝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程序书记员崔艳华法庭记录员梅广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