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7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罗尧琼等与被告谭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尧琼,涂世运,谭兵,谭万雄,罗亚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7004号原告:罗尧琼,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涂世运,男,1995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瑶,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兵,男,1997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谭万雄,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罗亚金,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廷超,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王承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尧琼、涂世运诉被告谭兵、谭万雄、罗亚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尧琼、涂世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瑶,被告谭万雄以及被告谭兵、罗亚金的委托代理人龙廷超,被告宜宾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尧琼、涂世运诉称:2015年6月20日15时00分,被告谭兵驾驶小车从长宁往宜宾方向行驶,途经新宜长路界牌时与涂万彬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涂万彬死亡、两车受损。2015年8月26日,交管部门作出公交重认字[2015]第008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涂万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如下:被告谭兵的父亲谭万雄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车辆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且事发时谭兵系未成年人、学校学生,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责任在承保范围内赔付。为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4736.27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900元、殡仪馆费5810元、差旅费1556元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兵、谭万雄、罗亚金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赔偿无异议,被告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2、对交警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死者涂万彬存在重大过错,应该与被告存在同等责任;3、因为涉及到刑事,应中止民事审理,先解决刑事部分之后,再审理民事纠纷;4、我方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原告诉请过高,死者生前属于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被告宜宾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向我方报案过,由于被告谭兵是无证驾驶,就算赔付也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3、原告在本案中保全了被告谭万雄、罗亚金的住房一套,希望由法院直接判决责任人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4、诉讼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5时00分,被告谭兵无证驾驶小车从长宁往宜宾方向行驶,途经新宜长路界牌时与涂万彬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涂万彬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谭万雄先后支付原告涂世运60000元。2015年8月26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四大队作出公交重认字[2015]第008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涂万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1、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谭万雄,被告谭万雄为该车辆在宜宾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2、被告谭万雄、罗亚金系肇事者谭兵的父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者谭兵未满18周岁,为在校学生,未取得相关的驾驶执照。3、原告罗尧琼系死者涂万彬妻子,原告涂世运系涂万彬儿子,涂万彬父母已经过世。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死者涂万彬带其徒弟罗裕波在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XX松建材经营部(于2015年3月11日变更为修文县龙场镇陈剑建材经营部)从事圣象地板安装与维修工作,二人居住在该经营部内,死者涂万彬月平均工资约为6000元/月,徒弟罗裕波至今仍在该经营部工作。4、2015年3月12日,涂万彬(协议乙方)与宜宾市长宁县圣象地板门市(协议甲方)的代表张世英签订《2015年圣象地板安装协议》,约定了地板的安装单价以及安装质量、维护等方面内容。5、2015年3月,涂万彬和房东涂万达口头达成房屋租赁协议,涂万彬租住涂万达所有的位于长宁县中坝街1幢2-1号房屋,租金800元/月,租期从2015年3月15日起。协议达成后,涂万彬预付了半年的房租48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证人证言、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谭兵无证驾驶车辆与涂万彬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涂万彬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兵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涂万彬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死者涂万彬虽为农村人口,但其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在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XX松建材经营部从事圣象地板安装与维修工作,并居住于该门店内;2015年3月之后又为长宁县圣象地板工作,并租居住在长宁县城内,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丧葬费2284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为200元。以上合计540668.5元。被告宜宾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额度内承担赔付责任,故被告宜宾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额度内向二原告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的430668.5元部分,应由肇事方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由于肇事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肇事方应承担344534.8元(430668.5元×80%)。因被告谭万雄已垫付了各项费用60000元,故肇事方还应承担284534.8元。由于肇事人谭兵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且为在校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谭兵的监护人承担,故被告谭万雄、罗亚金应承担284534.8元。二原告要求被告宜宾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者谭兵系无证驾驶,故被告宜宾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罗尧琼、涂世运110000元。二、被告谭万雄、罗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罗尧琼、涂世运284534.8元。三、驳回原告罗尧琼、涂世运其它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6元,减半收取4063元,保全费用2796元,合计6859元,由原告罗尧琼、涂世运负担614元,被告谭万雄、罗亚金负担6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