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方仁霞与被执行人王从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仁霞,王从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819号申请执行人方仁霞,女,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大庆,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从全,男,1955年1月2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方仁霞与被执行人王从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王从全赔偿方仁霞1525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7338.50元,由王从全负担。因王从全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方仁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从全银行账户。后经向车辆、房产、工商等部门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风险和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严后信执 行 员 居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