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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2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建兴与欧阳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兴,欧阳平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373号原告:杨建兴,男。被告:欧阳平安,男。委托代理人:高世平,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兴(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欧阳平安(被告)民间借贷纠���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晓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兴和被告欧阳平安的委托代理人高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欧阳平安以手头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杨建兴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欧阳平安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支持诉请。被告答辩称:该笔借款属实,借条也是被告出具的,但被告曾向原告还过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平安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杨建兴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欧阳平安,身份证号:XXXXX,于2012年12���31日向楊建兴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欧阳平安2012年12月31日。”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可以认定,双方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利息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平安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建兴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欧阳平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晓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易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