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7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杨某2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民初280号原告杨某1,男,1965年11月14日生,侗族,住贵州省三穗县。委托代理人文政海,男,贵州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2,女,1963年11月23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委托代理人罗福然,女,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1诉被告杨某2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福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诉称: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系堂姐弟关系。被告杨某2的父亲杨思政与杨思维系兄弟关系,杨思维与杨思政在天柱县××××房屋四间,1964年四清运动时被集体没收。杨思维、杨思政搬到上面重新各自修房居住。1970年12月因杨思维没有儿子,应杨思维的要求,经家族会议同意,将原告杨某1分给杨思维做儿子,负责杨思维及夫人明含姣的生养死葬,并继承他们的财产。1974年革溪村二组失火,将全组大部分房屋烧毁,杨思维、杨思政新修的房屋也被烧毁,只能在原来的宅基地上搭棚居住。杨思维、杨思政多次向政府反映,要求退回错误没收革溪二组马路边的房屋。1980年12月20日革溪大队将没收杨思维、杨思政的四间房屋退回。第二年,杨思政搬到退回的房屋的左边两间居住,杨思维仍然在原来被烧毁房屋的宅基地修房居住,退回杨思维的右边的两间房屋一直空着。后杨思维的女儿杨引玉远嫁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加塘村。杨思维及夫人明含娇一直由原告杨某1照顾。1994年9月杨思维去世,丧事有原告杨某1为其办理。2007年8月明含娇去世前对原告杨某1说:“你一直照顾我们,我们没有什么东西留给你,只有现在这里的房屋和下面的两间房屋留给你,你自己各去处理。”明含娇去世时,丧事仍然是原告杨某1为其办理。杨思维、明含娇的亲生女儿杨引玉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杨思维、明含娇遗留下来的财产和山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杨思维、明含娇遗留下来的财产和山林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由被告杨某1继承。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2015年原告杨某1在外地打工期间,听别人说:“仁来,你下面的两间房屋被杨某2卖给别人了。”原告杨某1知道后,急忙从外地赶回来,找被告杨某2说理,被告杨某2拒不会面,也不接听原告的电话。为了维护公民对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天柱县××××组公路边以房屋坐向右边的两间房屋归原告杨某1所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2辩称:1、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签订。要成立遗赠扶养协议,必须由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书面的《遗赠扶养协议》,协议里明确约定协议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约定扶养人在遗赠人生前应尽义务的内容,写明遗赠人去世后赠与扶养的财产清单等等。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杨思维对争议房屋的拥有份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唯一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联的是《退赔清单》,而该《退赔清单》是革溪村二组的几个村干部出具的,其证据效力上仅属于证人证言,只起到证明争议房屋来龙去脉的作用,不能推翻被告父亲持有的物权凭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退一万步说,即使杨思维去世前真的与原告签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杨思维确实要将此两间房屋遗赠给原告,那么原告对此房屋的所有权利均来源于杨思维。那么原告需要证明此两间房屋归杨思维所有,而此房屋早在1993年就已登记在杨思政夫妇名下,此房屋的用益物权早已归杨思政夫妇所有,至今已经22年多了,但杨思维及其法定继承人并没有主张过这一权利。4、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父亲杨思政、伯伯杨思维系堂兄弟,而不是亲兄弟。原告与被告之间从父辈开始就已经不存在法律上的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原告所称的“经家族会议同意,将原告杨某1分给杨思维做儿子”,因其没有提交证据,无法认定。即使确有其事,也只是民间的一种习俗,也就是给没有亲生儿子送终的老人一点心理上的安慰而已。法律并未将此纳入调整的范围,不会引起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争议房屋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系堂姐弟关系,被告杨某2系杨思政的独生女儿,杨思政与杨思维系兄弟关系,原告杨某1与杨思维系堂叔侄关系。杨思维与杨思政在天柱县邦洞镇××房屋××栋,1964年四清运动时被集体没收。1980年12月20日,革溪大队将没收的杨思维与杨思政的房屋退回,第二年,杨思维户在另外一处宅基地建房居住,杨思政户则在退回××天柱县××组房屋居住。1993年6月20日,杨思政将其居住房屋下的宅基地登记在其户名下,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杨思政去世后,2010年阴历1月4日,被告杨某2将其继承的的天柱县××××组房屋与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本村农户杨思永。2016年2月29日,原告杨某1以其和杨思维、明含娇(杨思维、明含娇系夫妻关系,两人先后于1994年、2007年去世,有一独生女杨引玉已远嫁福建)具有口头遗赠扶养协议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坐落于天柱县××××组公路边以房屋坐向右边的两间房屋归其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退赔清单》、情况说明书、照片、《合同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原告杨某1是否具有遗赠扶养协议中受遗赠的权利;二、天柱县××××组房屋所有权属于谁所有。一、原告杨某1是否具有遗赠扶养协议中受遗赠的权利。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而扶养人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是扶养人应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为前提,即承担对遗赠人生前给予精神安慰、生活上的照料和扶助及必要的经济供养,在遗赠人死亡后办理丧葬及其他后事的义务。其中扶养人生养死葬义务中最重要的应是生养义务,衡量生养义务是否履行,主要看扶养人是否按照扶养协议中约定的扶养方式和内容履行,从而达到协议约定的遗赠人受扶养的程度。本案中,原告杨某1主张其与杨思维、明含娇有口头遗赠扶养协议,并提供了一份书面证言证明杨思维、明含娇的丧葬和后事是由其办理,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生养义务中具体的扶养方式和履行内容,不能明确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遗赠人受扶养的程度,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杨思维、明含娇的生养义务,而生养义务应是生养死葬义务中最重要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杨某1主张其与杨思维、明含娇有口头遗赠扶养协议而享有受遗赠权利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杨某1根据此协议引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天柱县××××组房屋所有权属于谁所有。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退赔清单》,可以认定在1980年12月20日,天柱县××××组房屋所有权应属于杨思维和杨思政两人共有,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杨思维把其房屋份额赠与杨思政的前提下,应以《退赔清单》认定的事实为准。后杨思维户在另一处取得宅基地,而杨思政于1993年6月20日将其居住的天柱县××××组房屋下的宅基地登记在其户名下,根据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原则,在杨思维户已取得一处宅基地的前提下,杨思政将其居住房屋下的宅基地登记在其户名下,经过土地登记部门审核且杨思维、明含娇生前并未对此宅基地使用权提出异议,应认定杨思政户于1993年6月20日取得天柱县××××组房屋下的宅基地使用权。此时根据“房地一致”的原则,杨思政户因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而取得了该栋房屋的所有权,而对于杨思维之前享有的一半房屋财产份额,杨思政应对其进行补偿。杨思政死后,被告杨某2因继承而取得该栋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原告杨某1请求确认坐落于天柱县××××组房屋的其中两间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齐志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郑桂炀(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