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苏州市金澄薄板集团有限公司与倪小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金澄薄板集团有限公司,倪小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616号原告苏州市金澄薄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镇兴太路19号。法定代表人施炳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费红、马俊寅,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小弟。原告苏州市金澄薄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市金澄集团公司)与被告倪小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馨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舒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徐秀英参加评议,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金澄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小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金澄集团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经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被告倪小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苏州市金澄薄板集团有限公司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回,身份证号××。”由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系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新天地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苏州新天地机电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苏州新天地机电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因该公司拖欠其货款,对苏州新天地机电公司的履行能力表示怀疑,不愿出借,故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至原告财务支取200000元现金后,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此原告提供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表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2015)相商民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倪小弟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倪小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倪小弟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小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金澄薄板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4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4990元,由被告倪小弟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倪小弟负担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舒 馨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