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刑初3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2009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亚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居住的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化街22号4单元701寝室内,将现寝室居住的被害人刘某某的1部黑色OPPO牌R770型手机(价值1200元)、充电器、耳机、1件黑色上衣及临寝室被害人王某乙的1个高仿爱马仕牌背包(价值100元)和1支ZIPPO牌打火机(价值300元)盗走。赃物手机被其销赃获赃款430元被其挥霍。其余赃物被其丢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0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孔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王某乙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后,不思悔改,应予处罚。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家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立哲书记员 刘晓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