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1253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齐鲁石化公司乙烯热电厂职工。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8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0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浩。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交往不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人生观、生活方式及为人处世方面差异很大,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6月17日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以“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和好如初是可能的”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自2013年一直分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修复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0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浩。原告曾于2015年6月17日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5年6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