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二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康雷雨与安徽新 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雷雨,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909号原告:康雷雨,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康雷雨诉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雷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宇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雷雨诉称,原告自2014年3月给新宇建筑公司魏岗镇卫生院项目部病房楼工程供应水泥,有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当日起满六个月后一次性付清货款,如乙方逾期不付清欠款,乙方必须按总货款日千分之三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直到乙方付清甲方欠款为止。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113000元及违约金132210元(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康雷雨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的基本情况。二、新宇建筑公司下发的安新建字(2013)044号任命书,证明蒋林为被告公司在魏岗镇卫生院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三、水泥供货合同及欠条,证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蒋林签订水泥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承建的工地-魏岗镇卫生院工程工地送水泥。2014年9月2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13000元的事实。被告新宇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康雷雨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2014年3月17日,原告康雷雨与被告新宇建筑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蒋林签订水泥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宇建筑公司承建的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卫生院工程供应水泥,双方约定水泥价格随行就市,双方签订合同当日起满六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支付,被告新宇建筑公司必须按总货款日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康雷雨依约向魏岗镇卫生院工地送水泥,被告新宇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0余万元。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新宇建筑公司欠原告水泥款113000元,被告新宇建筑公司于当同向原告康雷雨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康雷雨要求被告新宇建筑公司支付水泥款1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第三条、第五条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被告新宇建筑公司未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故原告康雷雨要求被告新宇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康雷雨水泥货款113000元及违约金(以11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8元,由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莲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中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