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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德铭与胡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铭,胡月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王德铭。被告胡月俊。原告王德铭诉被告胡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胡月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铭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我借款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两个月后归还,但被告迟迟未能归还,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款3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胡月俊未作辩称亦未举证。经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份已偿还原告0.5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因被告借款后已偿还原告0.5万元,故还需偿还原告2.5万元。被告胡月俊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月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德铭支付2.5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德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另有公告费560元,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王海华人民陪审员  邹 惠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