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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袁广彦诉张学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广彦,张学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袁广彦,男,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张学彦,男,汉族,1965年6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袁广彦与被告张学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广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被告在银川市特殊学校承包混凝土制作、铺砖工程。原告给被告张学彦拉石料,石料款经双方结算共计9935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口头承诺2012年年底付清。2013年2月份,被告支付原告石料款3万元、2014年2月份,又支付35000元石料款。尚欠34358元石料款,被告推脱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石料款343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99358元,已支付65000元,尚欠34358元的事实。被告张学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34358元未付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被告承包了银川市特殊学校的混凝土制作、铺砖工程,原告给被告供应石料。经双方结算,原告石料款共计99358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付款日期。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2月向原告支付石料款3万元、2014年2月向原告支付石料款35000元,尚欠34358元石料款,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料,被告应当履行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石料款343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彦支付原告袁广彦石料款34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学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生代理审判员  毛文亮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