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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许军与吴艳梅、文靖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军,吴艳梅,文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714号原告许军(反诉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7日。委托代理人陆宗臣,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艳梅(反诉原告),女,汉族,生于1975年5月1日,。委托代理人王晋双,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靖(反诉被告),女,汉族,生于1972年4月23日。委托代理人苏岩石,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军与被告吴艳梅、文靖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宗臣,被告吴艳梅委托代理人王晋双、被告文靖委托代理人苏岩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军诉称,2012年8月14日晚上,被告吴艳梅与被告文靖因个人感情问题,在玉门油田生活基地西部天地超市门口小吃摊位前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原告过去劝架,被告吴艳梅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油田基地医院住院治疗五天,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吴艳梅致伤原告身体,应依法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吴艳梅支付原告医疗费3989.34元、误工费7141.20元、护理费3570.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2310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98.8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吴艳梅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为帮文靖无故殴打了被告吴艳梅,并致吴艳梅受伤,原告所诉请求不应支持。事发当日,被告得知丈夫与文靖在玉门油田生活基地西部天地啤酒广场,故去寻找,在原告摊位前见到丈夫和文靖后,双方发生口角,本人拉文靖时遭到许军拳打脚踢,后本人头疼并身体多处不适,遂去油田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肠壁挫伤、脑震荡、左眼球钝挫伤,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1140.36元。本人出院后,找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现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许军赔偿被告吴艳梅医药费11140.36元、误工费11273元、护理费1712元、住院期间伙食费64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文靖辩称,本人未对许军造成伤害,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反诉被告许军辩称,反诉理由及事实错误,和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中认定事实相差甚远,被反诉人许军不承担被告吴艳梅的反诉赔偿请求。反诉被告文靖辩称,反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在拉许军时遭到被反诉人殴打,但文靖未打反诉原告吴艳梅,因此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吴艳梅得知其丈夫(现已离异)杨伟忠与文靖在玉门油田酒泉基地西部天地啤酒广场。其怀疑第三人文靖借杨伟忠钱不还,并怀疑杨伟忠与文靖之间有暧昧关系,遂赶往事发地找文靖质问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吴艳梅与被告文靖厮打过程中,又和原告许军发生殴斗后被他人劝开。被告吴艳梅即拨打110报警,110指挥中心指派其下属生活基地派出所出警,但未对原告的报案进行调查和备案。被告吴艳梅于次日被家人送往医院门诊治疗不愈,遂于2012年8月18日上午10时入住玉门油田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肠壁挫伤、脑震荡、左眼球钝挫伤。当日下午15时40分,原告许军以吴艳梅用手机将其左手砸伤为由向酒泉市公安局油田分局酒泉生活基地派出所报案,该所于当日立案并开始查处。2014年7月10日,油田分局作出玉油公(生)行罚决字[20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8月14日23时许,吴艳梅得知其丈夫杨伟忠和文靖在玉门油田生活基地西部天地啤酒广场处,故去寻找。在许军经营啤酒摊位见到文靖后,吴艳梅与文靖发生争吵,吴艳梅持手机击打文靖,许军进行劝解时被吴艳梅打了两个嘴巴,许军在吴艳梅的脸上捣了几拳,吴艳梅持手机击打在许军左手上,致使许军左手第五掌骨头骨折。据此,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吴艳梅于9月12日向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提出复议。期间,原告许军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健康权赔偿纠纷。2014年8月22日,被告吴艳梅以其申请复议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依其申请作出(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同年12月23日被告吴艳梅以不服行政处罚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做出(2015)酒肃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以玉门油田分局作出的玉油公(生)行罚决字[20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该裁决。宣判后,酒泉市公安局油田分局不服判决,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酒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本院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2014年7月10日玉门油田分局酒泉生活基地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飞天路社区便函、户口本、门诊病历首页、玉门油田医院出院证明书、结算单、收费单据、用药明细清单、油田医院诊断证明书、轻伤和解书、证明、检查费收据、检查报告单、油田医院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吴艳梅住院结算单、住院病历、吴艳梅在解放军二十五医院检查单据、门诊病程记录、玉门油田分公司水电厂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证复印件、营业执照、(2015)酒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2015)酒肃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因侵犯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的,依法应承担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吴艳梅、文靖赔偿其医药费等各项损失的请求,因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许军诉请要求被告吴艳梅、文靖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所依据的证据为玉门油田分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玉油公(生)行罚决字[20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但该处罚决定已被本院判决撤销,证据效力已丧失,原告本诉请求及被告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吴艳梅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许军、文靖赔偿医疗费,但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反诉费,其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许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林人民陪审员  张万荣人民陪审员  刘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