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7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龙以昆非法持有、使用假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7刑初24号公诉机关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明杰,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强、杨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郭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龙某携带持有的假币和龙波一同到沧源县岩帅镇团结街“田春杂货店”、“吕志芳兽药店”使用假币购买商品,其中龙某使用100元面值的假币1张,龙波使用100元面值的假币2张,后被受害人吕志芳、田春发现。在群众的帮助下被告人龙某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100元面值的疑似假币8张,从其驾驶摩托车的坐垫底下查获100元面值的疑似假币126张。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持有使用假币的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假币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1、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如实供述,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4、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故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龙某携带持有的假币和龙波(不批准逮捕)一同到沧源县岩帅镇团结街“田春杂货店”、“吕志芳兽药店”使用假币购买商品,其中龙某使用100元面值的假币1张,龙波使用100元面值的假币2张,后被受害人吕志芳、田春发现。在群众的帮助下被告人龙某被民警抓获(龙波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100元面值的疑似假币8张,从其驾驶摩托车的坐垫底下查获100元面值的疑似假币126张,共查获疑似假币137张。另查明,2016年1月30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勐腊县“博胜宾馆”将龙波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烟盒里查出100元面值的疑似假币共17张。经中国人民银行沧源县支行鉴定:本案所收缴的100元面值的疑似假币154张,分别为机制假人民币和伪造的假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龙某的身份情况及2016年1月15日13时许,岩帅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称有外地男子在团结街上使用假币,民警到达现场后,在群众的帮助下将被告人龙某抓获的事实。2、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龙某指认从其身上和摩托车上查获100元面值的假币。3、田某、吕志某提供被告人龙某、龙波到其店铺使用的假币照片图,证实二人到其店铺使用假币购买物品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100元面值的假币154张、涉案财物人民币869元、铃木牌S110-C轻便摩托车一辆。5、中国人民银行沧源县支行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龙某身上及摩托车坐垫下查获100元面值的疑似假币137张为机制假人民币;从龙波身上查获100元面值的疑似假币17张为伪造的假人民币。6、辨认笔录,证实经吕志芳、田春辨认,能够辨认出龙某曾到田春家店铺使用假币购买过物品。7、证人证言(1)证人吕志某证实,被告人龙波于2016年1月15日在其家店铺使用100元面值的假币购买兽药及证实被告人龙某被抓获的经过。(2)证人田某证实,龙某、龙波于2016年1月15日先后到其家店铺使用假币购买物品。(3)证人郑桂某证实,2016年1月15日13时许,其正在店里修车,田春跑来说她收到两张假币,并约其一同前去追赶使用假币的人。当时其就报警并协同民警和群众一起将被告人龙某抓获,另外一名使用假币的男子驾驶摩托车逃跑了,并证实民警当场从龙某身上搜出假币。(4)证人龙某1证实,2016年1月15日其和龙某到沧源县岩帅镇团结街上使用假币,其先后到田春杂货店、吕志芳兽药店使用100面值的假币,共2张。8、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其所作供述能够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确认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货币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在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币154张予以收缴、人民币869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燕审 判 员 段立昌人民陪审员 王敬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