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少锋与王晶、郧县金宏矿业加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锋,王晶,郧县金宏矿业加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41号原告吴少锋。委托代理人朱光红,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俊慧,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晶。委托代理人刘金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郧县金宏矿业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安阳镇龙门塘三组。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东岳路古台市场。负责人韩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少锋诉被告王晶、郧县金宏矿业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矿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锋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慧、朱光红,被告王晶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平、被告金宏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平、被告人保东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少锋诉称:2014年12月15日12时50分许,被告王晶驾驶鄂C×××××号汽车行至十堰市车城西路王湾加油站路段时,与我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我受伤、车辆受损。经十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我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院诊断病情为右足第一趾骨骨折、右足第五趾骨骨折、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出院后因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与各方当事人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晶、金宏矿业公司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221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51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718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损失101410元;2、被告人保东汽支公司在其承保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晶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当时我系受被告金宏矿业公司的安排在履行职务,故就原告吴少锋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金宏矿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宏矿业公司辩称:1、被告王晶是我公司员工,本案交通事故是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2、原告吴少锋住院期间,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9322.2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3、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东汽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东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东汽支公司辩称:1、鄂C×××××号机动车确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吴少锋的各项损失承担赔付责任。2、原告吴少锋诉请中过高或不合理的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2时50分,被告王晶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十堰市车城西路王湾加油站路段路边起步时,违反禁止标线掉头与原告吴少锋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吴少锋摔倒后受伤并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20142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少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少锋于当日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医疗费18674.98元(全部由被告金宏矿业公司垫付)。2015年6月1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少锋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多发趾跖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160日。原告吴少锋同妻子熊书青育有一儿一女,其中女儿吴汐,出生于2006年10月15日,现居住于湖北省竹溪县水坪镇塔二湾村3组;儿子吴业涛,出生于2011年6月10日,现随原告吴少锋租住于十堰市汉江南路75号。现原告吴少锋因与被告王晶协商各项索赔事宜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被告王晶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金宏矿业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东汽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晶系被告金宏矿业公司职工,本案交通事故系在被告王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吴少锋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吴少锋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吴汐和吴业涛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道办事处七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吴少锋同高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高飞名下房产的查档证明和被告金宏矿业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吴少锋要求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依法据实核算。其中:1、误工费,因原告吴少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每日工资为200元且每日实际减少收入200元,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其从事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确定为18303.12元(41754元/年÷365天/年×160天)。2、护理费,因原告吴少锋主张的院外护理时间2个半月,其并未提交明确的医嘱来证实,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住院期间16天并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确定为1259.35元(28729元/年÷365天/年×16天)。3、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根据原告吴少锋女儿吴汐、儿子吴业涛的出生日期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吴汐的扶养年限为9年,吴业涛的扶养年限为14年。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吴少锋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674.98元(全部由被告金宏矿业公司垫付);2、误工费18303.12元;3、护理费1259.35元;4、交通费128元(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天);6、240元(16天×15元/天);7、残疾赔偿金65285.15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583.15元(16681元/年×14年×10%÷2+8681元/年×9年×10%÷2)];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8430.6元。关于原告吴少锋因此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赔付问题。因被告王晶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东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就原告吴少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108430.6元,应先由被告人保东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赔付97975.62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9154.98元(108430.6元-97975.62元-1300元),其中被告金宏矿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674.98元应予冲抵。关于原告吴少锋垫付的鉴定费1300元的赔付问题,因被告王晶系被告金宏矿业公司的职工,且其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驾车致原告吴少锋受伤,故本案被告王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金宏矿业公司承担,即该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金宏矿业公司负担。关于被告金宏矿业公司主张其垫付的抢救费647.3元应予冲抵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加以印证,故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保东汽支公司辩称的原告吴少锋的残疾赔偿金及其儿子吴业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吴少锋提交的由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道办事处七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同其提交的与高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房屋的查档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即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吴少锋及其子吴业涛长期在十堰城区居住,故对被告人保东汽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吴少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其儿子吴业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均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少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975.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少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154.98元;三、被告郧县金宏矿业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少锋鉴定费1300元;上述一至三项具体履行方式为:冲抵被告郧县金宏矿业加工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674.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少锋支付89755.62元,向被告郧县金宏矿业加工有限公司支付17374.98元。四、驳回原告吴少锋对被告王晶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吴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郧县金宏矿业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勋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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