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丁少斌与葛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少斌,葛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2393号原告:丁少斌。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代表人:马建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刚,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少斌诉被告葛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保险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少斌的委托代理人薛从刚,被告葛佳,被告太平保险武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少斌诉称:2015年12月31日8时10分,葛佳将津R×××××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外环线西侧事故地点时未关闭左前车门,遇丁少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外环线由北向南驶来,津R×××××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门后楞缘与电动自行车右车把相接触,造成丁少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葛佳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少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该侵权行为给原告人身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还需要继续治疗,无力承担今后的治疗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医疗费2680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456元,共计28780.02元;2、保留继续治疗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请求为: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葛佳赔偿原告医疗费3302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共计34921.02元的80%即27936.82元;3、原告保留继续治疗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佳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太平保险武清支公司辩称:津R×××××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8时10分许,葛佳将津R×××××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外环线西侧事故地点时未关闭左前车门,遇丁少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外环线由北向南驶来,津R×××××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门后楞缘与电动自行车右车把相接触,造成丁少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葛佳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少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9日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19天,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GCS14、双额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顶骨骨折、右顶头皮血肿、右额硬膜下血肿、双下肺炎症伴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对此主张医疗费4302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请求法院酌定支持。津R×××××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被告葛佳,津R×××××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葛佳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少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津R×××××号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太平保险武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太平保险武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葛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02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证据充分,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认定400元。关于原告主张保留再次起诉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以及原告主张需要继续治疗和医院出院医嘱等情况,本院认为应保留原告再次起诉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400元;二、被告葛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02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共计34921.02元的80%即27936.8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全部由被告葛佳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华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鹤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