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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执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临沧大侯云州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茶瑾娟、杨写春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沧大侯云州商贸有限公司,茶瑾绢,杨写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法执字第371号申请执行人临沧大侯云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街道凹子寨。被执行人茶瑾绢,女,1978年1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78********,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人民路西门巷**号。被执行人杨写春,男,1970年12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70********,汉族,临沧市凤庆县人,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工业园区公租房*栋*单元***室。申请执行人临沧大侯云州商贸有限公司与茶瑾娟、杨写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8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茶瑾娟原与其父母一起居住在临沧市临翔区人民路西门巷15号,因再婚后长期在外,很少回家,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杨写春系临沧工业园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职工,长期患病休假冶疗,尚未康复,而有一女儿须由其支付生活费用。现被执行人杨写春生活困难,除有部分工资收入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把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回告,申请执行人对回告内容无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息21800元未能受偿,执行费227元也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临法执字第371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执行。执行员  施应群执行员  李小军执行员  李有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