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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初字第0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汉红、王芝芸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红,王芝芸,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初字第0109号原告:王汉红,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芝芸,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村。法定代表人:张万宇,镇长。委托代理人:郑晓云,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汉红、王芝芸认为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未履行督促南里八口村民委员会对2010年1月以来取得的各次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进行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汉红、王芝芸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尧、郑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南里八口村村民,而自2010年以来,南里八口村农用地、建设用地等陆续被征收。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根据上述规定,二原告欲了解南里八口村自2010年1月以来取得的各次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特于2015年9月8日向南里八口村民委员会提出村务公开申请。但是,南里八口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二原告又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请求被告行使监督权,责令南里八口村民委员会依法公布原告申请公开之内容。但被告收到申请后,一直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本诉,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督促南里八口村民委员会就南里八口村自2010年1月以来取得的各次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进行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村务公开申请书复印件、村务公开申请书邮寄底单;2.申请书复印件、申请书邮寄底单。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王汉红、王芝芸提出要求被告履行督促南里八口村民委员会自2010年1月以来取得的各次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进行村务公开的事宜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且该事情目前尚在被告的调查期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2015年9月30日以邮寄的形式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履行督促南里八口村民委员会自2010年1月以来取得的各次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进行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收到,2015年10月9日正式受理二原告申请。被告先后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27日就二原告提出的问题对大寺镇南里八口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南里八口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答复:2010年1月以后南里八口村民委员会取得的各次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均进行村务公开,但相关材料因为时间较长、材料相对较多且期间经过村民委员会换届事宜找起来比较困难,要求给予一定的时间。被告为能客观公正的查明二原告所提出的问题,经被告负责人同意,延长了30日的调查期限。被告认为,被告自接到二原告申请后就积极主动、快速高效的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对二原告提出的问题向相关当事方南里八口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并要求南里八口村民委员会提供自2010年1月以来取得的各次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进行村务公开的相关证据材料,且该事情目前尚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后被告向南里八口村民委员会作出了责令答复的通知书,而且也已经对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依法驳回。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快递单;2.群众来信来访拟办单及申请材料;3.调查询问笔录两份;4.申请。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通知》;2.《答复》。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确认:1.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向南里八口村民委员会提出村务公开申请的内容和时间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职责申请的内容和时间等事实,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证据的确认:1.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4,可证实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后所作出的行为,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1-2,证明被告在原告成讼后对大寺镇南里八口村村民委员会作出责令公开涉案村务的通知,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南里八口村村民,于2015年9月8日向南里八口村民委员会邮寄村务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南里八口村自2010年1月以来取得的各次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二原告认为南里八口村民委员会收到村务公开申请书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要求被告责令南里八口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职责,公开南里八口村自2010年1月以来取得的各次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被告的收发室于10月1日收到二原告邮寄的申请书,被告于10月8日作为信访事项进行处理。后于10月12日和11月27日对南里八口村党支部副书记郭汉平进行了调查。11月30日被告经领导批准,延长了调查期限。二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未履行法定职责,于12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通知》,要求大寺镇南里八口村民委员会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0日内对南里八口村2010年1月以后取得的各次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村民进行全面的公开。同日被告向南里八口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员送达了该《通知》,二原告坚持到开庭之日未收到被告作出的《通知》,也未收到被告向二原告作出的答复材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其辖区内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事项予以监督的职责。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以下几方面处理行为存在异议:一、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收到申请书,但被告以10月8日予以立案;二、被告对原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作为信访事项予以处理;三、被告收到申请书60日内未完成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异议,本院释法如下:一、2015年10月1日至10月7日是我国现行规定的法定假期,被告作为政府机关,虽在节假日期间有门卫等人员值班,并签收信函。但二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要求行政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原告在法定假期期间邮寄申请书到被告处,被告在第一个工作日即予以立案,不存在违法情形。二、对被告的处理程序,因原、被告对涉案申请事项属于被告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没有争议,而该申请又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行政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和信访诉求是两个适用不同法律规范、依照不同法律程序、从而产生不同法律后果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应当予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被告将涉案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交由其下属的信访部门作信访事项予以受理并予以延期,应认定程序违法。三、被告履行职责期限问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监督职责行为,法律对其履职期限并没有明确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没有明确规定的履行职责期限限定为60日。庭审中,被告提交《通知》和《答复》两份材料,证明已对南里八口村民委员会作出了责令公开相关村务信息的行为,但被告存在行政程序违法的情形。因被告所作责令公开的《通知》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不应予以撤销,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通知》违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玉杰审 判 员  薄 娟人民陪审员  张学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轶爽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