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赵尊荣、余云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赵尊荣,余云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38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50号。代表人:陈小平,行长。委托代理人:余乾,系原告职工。被告:赵尊荣。被告:余云武。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告赵尊荣、余云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赵尊荣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8.51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6年3月6日之前的利息为人民币91730.6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付清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赵尊荣、余云武与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赵尊荣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日止,月利率为12.03‰,利息按年结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每年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条约定,被告余云武系被告赵尊荣本次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约定,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赵尊荣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尊荣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至2016年3月6日,被告赵尊荣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99998.51元并拖欠利息人民币91730.62元未付,被告余云武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尊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8.51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6年3月6日之前应付的利息人民币91730.6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余云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6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