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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韩国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韩国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15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路22号。负责人:陈穗勇。委托代理人:阮雅静,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溢成,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韩国辉,男,汉族,1981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韩国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办购车分期业务,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JHZQF字第0091号]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DHZQF字第0091号],主要约定:一、原告授予被告信用额度用于购买机动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L×××××3),购车分期额度为34.4万元;二、被告通过其持有的信用卡(卡号51×××655)对上述额度分期36期(一期为一个月)进行偿还,分期手续费39560元;三、被告从使用分期付款额度的次月起按月归还当期借款、分期手续费;四、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须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与滞纳金等款项;五、上述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欠款的保证。及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上述借款。然而,被告未按约还款,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拖欠借款数额如诉请,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信用卡欠款343185.73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其中本金251217.59元,利息32540.44元、滞纳金59427.7元);3、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30000元;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被告韩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办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JHZQF字第0091号],其中约定原告通过被告持有的信用卡(卡号:51×××65)向其提供购车分期授信额度34.4万元,分期36期(一期为一个月)进行偿还,分期手续费39560元,被告从使用分期付款额度的次月起按月归还当期借款、分期手续费,否则,被告须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计算复利,并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之后,被告持此卡分期偿还分期款项,截止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拖欠信用卡分期款项本金251217.59元,利息32540.44元、滞纳金59427.7元,共计人民币343185.7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致本案诉争。另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DHZQF字第0091号],约定被告提供机动车(车牌号:粤L×××××)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经营信用卡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被告向原告申领中银信用卡并申办购车分期业务,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和诉请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提供机动车(车牌号:粤L×××××)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诉请对该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韩国辉之间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JHZQF字第0091号];二、被告韩国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343185.73元(其中本金251217.59元、利息32540.44元、滞纳金59427.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1月24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至欠款清还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在以上被告韩国辉应付的全部债务范围内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机动车(车牌号:粤L×××××)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国辉负担(径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振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丽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