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林炳仁诉被告华玉文、王艳杰、王保成、韩春丽、韩加文、刘敏、闫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炳仁,华玉文,王艳杰,王保成,韩春丽,韩加文,刘敏,闫学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80号原告林炳仁被告华玉文被告王艳杰被告王保成,。被告韩春丽。被告韩加文。被告刘敏。被告闫学君原告林炳仁诉被告华玉文、王艳杰、王保成、韩春丽、韩加文、刘敏、闫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炳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玉文、王艳杰、王保成、韩春丽、韩加���、刘敏、闫学君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炳仁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华玉文、王艳杰、韩加文、刘敏、王保成、韩春丽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5‰,预定2013年12月19日结清,并由被告闫学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索款,被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玉文、王艳杰、韩加文、刘敏、王保成、韩春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被告闫学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借据、担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华玉文、王艳杰、韩加文、刘敏、王保成、韩春丽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5‰,预定2013年12月19日结清,并由被告���学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3月19日,被告华玉文、王艳杰、韩加文、刘敏、王保成、韩春丽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5‰,预定2013年12月19日结清,并由被告闫学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索款,被告将2014年5月19日前利息结清,被告王保成于2014年12月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45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华玉文、王艳杰、韩加文、刘敏、王保成、韩春丽在原告处借款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华玉文、王艳杰、韩加文、刘敏、王保成、韩春丽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闫学君提供保证,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玉文、王艳杰、韩加文、刘敏、王保成、韩春丽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林炳仁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闫学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华玉文、王艳杰、韩加文、刘敏、王保成、韩春丽负担。被告闫学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井坤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人民陪审员 吕凤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