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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高志文、刘宝玲、谢堂明、刘宝美、单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志文,刘宝玲,谢堂明,刘宝美,单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868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606677-3。法定代表人李永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秋文,该社职工。被告:高志文,男。被告:刘宝玲,女。被告:谢堂明,男。被告:刘宝美,女。被告:单雷,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志文、刘宝玲、谢堂明、刘宝美、单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袁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文、刘宝玲、谢堂明、刘宝美、单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高志文在我社借款98000元,月利率10.7333‰,借款于2014年11月19日到期。该借款由刘宝玲、谢堂明、刘宝美、单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高志文以无款为由拒付,被告刘宝玲、谢堂明、刘宝美、单雷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志文归还借款本金97947.30元及利息。被告刘宝玲、谢堂明、刘宝美、单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志文、刘宝玲、谢堂明、刘宝美、单雷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高志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志文向原告借款9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宝玲、谢堂明、刘宝美、单雷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四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高志文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高志文发放借款98000元,利率10.7333‰,到期日2015年11月19日。后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2.7元,下欠97947.30元及利息被告高志文未返还,被告刘宝玲、谢堂明、刘宝美、单雷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高志文和被告刘宝玲、谢堂明、刘宝美、单雷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高志文发放了借款,被告高志文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宝玲、谢堂明、刘宝美、单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7947.3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宝玲、谢堂明、刘宝美、单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志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高志文、刘宝玲、谢堂明、刘宝美、单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柏红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