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1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任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民初558号原告周某,女,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被告任某,男,满族,辽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原告周某诉被告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审理,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6日因感情不和离婚,当时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1万元,家中物品及原告父母陪送的嫁妆归被告所有。后因被告无能力给付此款,故于2013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任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6日因感情不和离婚,当时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1万元,并于2013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上并没有约定由被告任某给付原告周某1.1万元,但是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欠条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万元人民币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某人民币1.1万元。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任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晓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朴希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