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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商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无锡健胜手套有限公司与江苏安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周晓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健胜手套有限公司,江苏安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周晓清,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市乾阳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857号原告无锡健胜手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太平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杨永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芳、陆智超,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安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南湖大道580号。法定代表人周全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晓清,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震泽路27号。法定代表人周晓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湖大道580号。法定代表人周一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市乾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双桥村。法定代表人周一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洪、张克勤(受江苏安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周晓清、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市乾阳木业有限公司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健胜手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胜手套公司)与被告江苏安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信息公司)、周晓清、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阳建设公司)、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辰建设公司)、无锡市乾阳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阳木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健胜手套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属于本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及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民商事案件,统一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胜手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智超,被告安德信息公司、周晓清、隆阳建设公司、豪辰建设公司、乾阳木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健胜手套公司诉称:安德信息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于2014年9月向宁波银行无锡分行借款400万元,该借款由健胜手套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提供担保,周晓清、隆阳建设公司、豪辰建设公司、乾阳木业公司为本公司提供反担保。因安德信息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健胜手套公司向宁波银行无锡分行代偿借款400万元,但五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安德信息公司偿还代偿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周晓清、隆阳建设公司、豪辰建设公司、乾阳木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律师费17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德信息公司辩称:对健胜手套公司主张追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约定本案为风险代理,且代理费未支付,故对律师费17万元不予认可。被告周晓清辩称:对健胜手套公司主张追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及为健胜手套公司提供反担保均无异议,其他答辩意见同安德信息公司。被告隆阳建设公司辩称:同周晓清答辩意见。被告豪辰建设公司辩称:同周晓清答辩意见。被告乾阳木业公司辩称:同周晓清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健胜手套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宁波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合同约定:鉴于安德信息公司(下称:债务人)与无锡宁波银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债权限额内签订的一系列授信业务合同,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的期间内,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356400元及人民币33141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抵押人以无锡市中山路333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319.66及315.63平方米)抵押给抵押权人;抵押人应按照抵押权人要求及时办妥抵押权登记手续,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等交抵押权人保管;同时双方对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26日、28日,健胜手套公司至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分别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636**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630**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无锡宁波银行。2014年9月3日,安德信息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无锡宁波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的期间和人民币400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和信用状况、担保状况及贷款人的资金情况等,决定向借款人一次或多次发放贷款;贷款利率按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不分段计息;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还贷方式;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无锡宁波银行按约于2014年9月4日向安德信息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2015年2月6日,健胜手套公司作为甲方与周晓清、隆阳建设公司、豪辰建设公司、乾阳木业公司、安德信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反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2014年甲方为安德信息公司向无锡宁波银行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物为位于无锡市中山路333号时代国际大厦五楼C、G、H、I座写字楼;乙方自愿为甲方抵押担保中甲方应承担的全部保证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如安德信息公司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甲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或保证责任的,则甲方可直接要求乙方各成员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乙方应在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后立即以现款方式将甲方承担的担保责任同等金额的款项交付甲方,逾期交付的,乙方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直至实际交付完毕;本协议项下的乙方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在甲方抵押担保中甲方应承担的一切责任,甲方按本协议可向乙方追索的权利及甲方为实现反担保权利而承担的一切支付,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甲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之次日起计算两年;同时各方对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27日,因安德信息公司未按约足额归还当季贷款利息,无锡宁波银行催讨无果,经与健胜手套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明协商同意,由杨永明代偿贷款本金400万元。2015年9月10日,无锡宁波银行出具《融资款担保代偿情况说明》,言明:安德信息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我行贷款4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6月,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当季贷款利息,经催讨无果,抵押担保人法人杨永明经与我行协商同意向我行代偿前述融资款本金,并于2015年8月27日向我行支付代偿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该款项已于当日归还借款人全部贷款本金。2015年9月15日,健胜手套公司作为甲方与杨永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安德信息公司作为借款人向无锡宁波银行借款400万元,该借款由甲方作为抵押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安德信息公司未能按时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在无锡宁波银行向甲方主张担保责任后,甲方需要向银行偿付400万元;乙方按甲方指示于2015年8月27日向无锡宁波银行偿付400万元,该款项用于甲方代偿安德信息公司结欠无锡宁波银行的借款本息;甲方确认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一年内偿还乙方上述款项。2015年9月27日,健胜手套公司作为甲方与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与周晓清、隆阳建设公司、豪辰建设公司、乾阳木业公司等纠纷案件,委托乙方律师担任甲方一审期间诉讼和非诉代理人,代理费(即律师费)实行风险代理,按收回部分的15%收取风险代理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健胜手套公司为安德信息公司代偿借款本金为40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为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事实,由健胜手套公司提交的《最高额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反担保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银行还贷凭证、担保代偿情况说明、协议书、聘请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安德信息公司与无锡宁波银行、健胜手套公司、周晓清、隆阳建设公司、豪辰建设公司、乾阳木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反担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安德信息公司向无锡宁波银行借款后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健胜手套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安德信息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下履行了担保义务,为安德信息公司代偿无锡宁波银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后,其有权向安德信息公司追偿代偿款项。周晓清、隆阳建设公司、豪辰建设公司、乾阳木业公司为健胜手套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应对安德信息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健胜手套公司要求安德信息公司偿还代偿款并支付相关利息,并要求周晓清、隆阳建设公司、豪辰建设公司、安德信息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健胜手套公司主张律师费17万元,被告抗辩称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为风险代理,且该代理费未支付,对代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健胜手套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为风险代理,按比例收费,但现健胜手套公司主张的代理费为按有关规定计算,且并未超过标准,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因该费用事实存在并将来产生,故对健胜手套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安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无锡健胜手套有限公司偿还代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江苏安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无锡健胜手套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70000元。三、被告周晓清、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乾阳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安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晓清、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乾阳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江苏安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被告江苏安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周晓清、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乾阳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玮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人民陪审员 姚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