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6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6年1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蒋某在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252号被害人尹某经营的便利店,以自己继父可以帮忙购买黄鹤楼类型的香烟为由,骗取尹某的购烟款。随后,蒋某谎称自己还能通过其它渠道帮尹某买到其所需要的香烟,共骗取尹某人民币10450元。2016年1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蒋某在宁波火车站北售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家属已代其退还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手机截屏、辨认笔录、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及被告人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家属已退还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尹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蒋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维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