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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市盛豪面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盛豪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6民初747号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太行路三枪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4575964-4。法定代表人郑振河,董事长。被告洛阳市盛豪面业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偃师市伊滨区庞村镇窑沟村8组。组织机构代码:687147-8。法定代表人田中欣。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洛阳市盛豪面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7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洛阳市盛豪面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献堂审 判 员  殷晓涛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泽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