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云生与武汉航空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云生,武汉航空仪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9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云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航空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东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继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洪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蔡继祥,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赵云生为与被上诉人武汉航空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云生及武汉航空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81年,赵云生顶职进入武汉航空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仪表公司)从事钳工工作。1997年12月,因为航空仪表公司效益不好,赵云生下岗。2002年9月9日,赵云生以达到内退年龄为由申请内退。2002年9月12日,赵云生与航空仪表公司签订了内退协议。内退协议约定:航空仪表公司按月支付赵云生内退工资;赵云生办理内退后,不得重新上岗或以返聘形式上岗;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协议有效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赵云生法定退休之日止,即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等。签订内退协议后,赵云生办理了内退手续,航空仪表公司按月发放赵云生内退工资。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赵云生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处理意见为按职业病相关规定执行。2013年12月30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云生1992年至1995年在航空仪表公司工作期间导致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属于职业病,为工伤。2014年11月25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云生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七级。航空仪表公司向社会保险机构为赵云生申报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4年9月25日,赵云生为主张工资补偿权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驳回赵云生的仲裁请求。赵云生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航空仪表公司违约依约赔偿赵云生经济损失12万元;2、双方签订的“内退协议”无效,重新上岗恢复工作,依法补偿2002年10月1日起至重新上岗期间工资(工资标准由航空仪表公司提供)13万元;3、相关诉讼费用由航空仪表公司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赵云生申请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决航空仪表公司违约依约赔偿赵云生经济损失12万元。审理过程中,赵云生申请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决航空仪表公司违约依约赔偿赵云生经济损失12万元。一审另查明,赵云生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21日住院治疗慢性苯中毒和中毒性神经衰弱综合症。赵云生内退期间曾在三个单位工作,2010年12月16日入职其中一个单位工作时体检正常。一审法院认为:赵云生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均是主张工资补偿,虽然仲裁理由是工伤侵权,而诉讼理由是内退协议无效,但主张的事实一致,赵云生在本案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当合并审理,故航空仪表公司提出赵云生的诉请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双方于2002年9月12日签订的内退协议,是根据赵云生的申请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赵云生要求判决双方签订的“内退协议”无效,重新上岗恢复工作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赵云生提出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存在程序不合法、未将检查结果告知存在欺诈行为及赵云生劳动能力受损已失去劳动者法定资格而签订的“内退协议”无效的主张,因赵云生申请内退的理由为达到内退年龄,并不是因患职业病,且签订协议时也没有认定赵云生为职业病,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及将检查结果告知不是签订内退协议的必备条件,故赵云生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内退协议签订后,航空仪表公司按月支付了赵云生内退工资,以及在赵云生所患病认定为职业病、工伤,鉴定职业病工伤致残程度为七级后,航空仪表公司向社会保险机构为赵云生申报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时也按月支付了赵云生内退工资,并没有造成赵云生工资损失,故赵云生要求补偿2002年10月1日起至重新上岗期间工资(工资标准由航空仪表公司提供)13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赵云生要求航空仪表公司违约依约赔偿赵云生经济损失12万元的诉讼请求,赵云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该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云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赵云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赵云生认为:1、内退协议为岗位专项协议,一审未查清内退协议的性质和主要内容。2、我与航空仪表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我同样享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公司有责任承担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义务,保障我健康免受职业危害而具有外出工作相适应的劳动能力。3、一审判决错误确认航空仪表公司提交的血常规报告证明我身体健康。4、我与航空仪表公司签订的下岗和内退协议无效。我劳动能力受职业损害,不具备签订下岗协议外出工作的条件,同时公司也违反规定不许下岗职工外出工作,我与该公司签订内退协议,公司才允许我外出工作。我是下岗职工,不符合公司关于内退的文件规定,内退协议内容也缺乏可以外出工作的明确表述。我劳动能力受职业损害,不符合签订下岗和内退协议并外出就业的条件,两协议同时也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两协议为无效协议,应恢复原劳动合同重新上岗。由于航空仪表公司过失违法与我签订无效劳动合同,使我没能得到应有的及时的职业病治疗,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规定,航空仪表公司应补发本人1997年12月下岗时至重新上岗时应得工资收入损失,并加发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另加5万元职业病损害医疗费。赵云生请求:1、撤销原判。2、确认赵云生与航空仪表公司签订的下岗协议、内退协议无效,恢复双方原劳动合同,赵云生重新上岗。补发赵云生1997年12月下岗至重新上岗时应得工资收入损失,并加发工资报酬25%经济补偿金。3、赔偿赵云生××医疗费5万元。4、航空仪表公司违约,赔偿赵云生2002年9月至2014年12月误工费335034元。航空仪表公司答辩认为:2002年赵云生根据政策及公司规定申请办理内退手续,是其自愿行为。内退协议有赵云生签名,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云生所患职业病不影响内退协议的效力,且2010年其体检结果正常,其还在其他单位工作过。我公司严格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对赵云生有特殊照顾。赵云生认为我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存在。赵云生主张职业病医疗费及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对此进行审理。航空仪表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赵云生为证明下岗协议无效,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包括:1、航空仪表公司司人(2000)191号文件或国家有关职工内退相关政策;2、赵云生与航空仪表公司签订的下岗再就业协议;3、航空仪表公司原党委书记证言。本院认为赵云生的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规定,且不足以证明其目的,故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本案中,内退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系赵云生主动申请签订,赵云生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航空仪表公司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签订该协议。内退协议约定了航空仪表公司向赵云生支付内退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不存在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由此,赵云生与航空仪表公司签订的内退协议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赵云生提出该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赵云生提出航空仪表公司安排其重新上岗,补发其2002年10月至重新上岗时应得工资收入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赵云生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属于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航空仪表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院依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赵云生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云生负担,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铭俊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易齐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宇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