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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12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鄯善县人民政府卫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2民初582号原告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印保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敏,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鄯善县人民政府卫生局。法定代表人牙库甫·阿布都热合曼,局长。原告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鄯善县人民政府卫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鄯善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楼和鄯善县疾控中心门诊楼抗震加固工程(六标段)承包给了原告,承包的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为991200元,由于工程内容增加,该工程于2011年7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方送审的工程造价为1608591.23元,由于被告一直拖延对工程造价未予确认,直到2013年8月20日该工程造价经鄯善县人民政府审计局审定为1334441.09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仅于2010年9月26日、10月20日和2011年11月30日共计支付工程款59万元,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仅占应支付工程款的45%,原告已为该工程垫付了70余万元,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尚欠的工程款,被告总以鄯善县财政未拨付相关款项为由推拖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44441.09元事实清楚,即便就是从2013年8月20日审计报告确定的时间起算,被告也已经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达32个月,被告不但应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44441.09元,还应支付欠款利息119110.56元(按月息千分之五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44441.09元及利息119110.56元,合计863551.65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鄯善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楼和鄯善县疾控中心门诊楼抗震加固工程(六标段)承包给了原告,承包的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991200元。证据二、竣工报告,证明2011年7月28日合同约定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证据三、鄯善县人民政府审计局审计报告,证明原告报审价是1608591.23元,2013年8月20日经审计局审计为1334441.09元。证据四、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承建的鄯善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楼和鄯善县疾控中心门诊楼抗震加固工程(六标段),原告认可被告至今支付工程款59万元,支付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付38万元,2010年10月20日付17万元,2011年11月30日付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鄯善县人民政府卫生局(被告),承包人为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将鄯善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楼和鄯善县疾控中心门诊楼抗震加固工程(六标段)承包给了原告,承包的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为991200元,开工日期2010年8月18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31日。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基础加固完成后支付总价的30%,柱、梁加固完成后再付总价的2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2011年7月28日,该工程通过验收竣工(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在2010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万元,2010年10月20日被告又支付工程款17万元,2011年11月30日支付工程款4万元,合计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万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方送审的工程造价为1608591.23元。2013年8月20日,该工程造价经鄯善县人民政府审计局审定为1334441.09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44441.09元(1334441.09元-59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剩余工程款利息119110.56元(时间为2013年9月—2016年4月,共32个月,744441.09元16%)原告称工程内容增加,对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全面履行,原告承包的被告工程已在2011年7月28日验收竣工,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工程造价经鄯善县人民政府审计局审定为1334441.09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9万元,剩余744441.09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44441.09元及利息119110.56元,(744441.09元6%÷12个月32个月)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鄯善县人民政府卫生局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44441.09元,利息119110.56元,两项合计86355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       玉       香助理审判员 祖克热古丽·阿不都人民陪审员 胡              琴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翩       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