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陈世均与刘清华,陈大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世均,陈大海,刘清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均,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苗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海,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王玻,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清华,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上诉人陈世均与被上诉人陈大海、原审被告刘清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01563号民事判决。陈世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大海及刘清华均系陈世均雇请为其种植烤烟而提供劳务。2014年7月24日,陈世均安排陈大海、刘清华及案外人肖佐国、尤品华为其砍伐木材、搬运木料,早上出发时陈大海、肖佐国分别搭乘刘清华、尤品华驾驶的摩托车前往工作地点。四人到达工作地点后随即开展工作,工作期间尤品华因事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当日12时许,肖佐国在前、陈大海在后,二人共同搭乘刘清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准备回到陈世均提供的场所就餐,车辆在行进过程中陈大海左足受摩托车轮盘擦挂导致受伤。当日,陈大海被送往武隆福康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跟、掌皮肤软组织重度挫裂伤;2、左侧跟腱挫裂伤;3、左根骨骨折;4、左足姆展肌断裂伴缺失;5、左馃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16日,陈大海经住院治疗54天后出院,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合理营养;2、密切观察伤口愈合情况;3、不适随诊。”2015年1月5日,陈大海再次入住武隆福康医院,被诊断为左足跟部溃疡伴感染。2015年2月11日,陈大海经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保持创面清洁干燥,按时换药;2、禁止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3、我科随访。”2015年3月22日,陈大海入住重庆长城医院,被诊断为:“左足跟部外伤术后皮肤缺损伴感染。”2015年4月22日,陈大海经住院治疗30天出院,出院医嘱为:“1、避免水侵湿,保持敷料及创面干燥,禁止吸烟;2、建议加强营养支持,建议行康复理疗及中医药辅助治疗,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每3-5天换药一次,需适当加压包扎;4、每周定期专家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复诊;5、建议全体壹月,壹月后根据复诊决定是否续假。”陈世均支付了前述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用,并另行支付了4500元。2015年7月9日,陈大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陈世均赔偿其误工费、营养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司法鉴定后追加。经陈大海在一审中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所需护理、误工、营养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8月26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陈大海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X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可评定X级伤残。三次住院治疗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叁佰天左右,需营养补助玖拾天左右。”陈大海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刘清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于无牌照车辆,刘清华未取得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资格。陈世均在一审中辩称:陈世均并没有安排陈大海搭乘刘清华的摩托车,发生事故是在中午,不是发生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陈世均为陈大海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5万多元,应当驳回陈大海的诉讼请求。刘清华在一审中辩称:陈世均是老板,刘清华也是帮陈世均种烤烟,事故发生前刘清华不同意搭载陈大海,陈大海执意要搭乘,陈大海是其摔倒在自己砍柴刀上被割伤,是其自己的过错。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大海系接受陈世均的雇请为其提供劳务,根据双方陈述,其提供劳务系按日计酬,陈大海结束上午半天的工作后回到陈世均提供的场所就餐,之后需继续开展下午半天的工作,陈大海主张就餐途中应当包含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陈大海在就餐途中受伤,陈世均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清华不具备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超员搭载,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大海明知其搭承刘清华的摩托车构成超员搭载,存在发生事故的危险,但仍然坚持搭乘,其对于事故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当乘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认定陈大海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30%的责任。刘清华系接受陈世均雇请提供劳务,其搭乘摩托车到陈世均提供的场所就餐,当视为提供劳务过程,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陈世均承担。关于损失的认定。第一,残疾赔偿金。陈大海属于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程度进行计算。陈大海主张为55323.4元(25147/年×20年×1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第二,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需误工300日,予以确认。陈世均认可其提供劳务的收入为100元每天,该院认为符合当地实际,以陈世均主张为准。因此,该项费用应当计算为30000元(100元/天×30天)。第三,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需营养补助90天,结合陈大海的实际情况,酌定为按照1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应当计算为900元。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大海住院治疗121天,其主张按32元每天的标准计算符合实际,该项费用应当计算为3872元。第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陈世均对于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其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陈大海自身存在过错,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第六,鉴定费,以鉴定费发票为准,其数额为1300元,予以确认。第七,交通费,陈大海主张为100元,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91495元,陈世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当赔偿64046.78元。扣除陈世均已经支付的4500元,还应当支付59546.7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陈世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大海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9546.78元。2、驳回陈大海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2元,减半收取1126元(陈大海已预交),由陈大海负担476元,由陈世均负担650元。上诉人陈世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武法民初字第0156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陈世均并没有安排陈大海坐刘清华的摩托车,是其强行坐上摩托车的,其在摩托车的行驶过程中自身不注意安全,同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方不是在接受劳务现场,故陈大海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2、陈世均在陈大海住院期间已经全部承担了其生活费和营养费,本案中不应重复判决陈世均承担。被上诉人陈大海答辩称:陈大海是为陈世均提供了半天劳务后回陈世均提供的午餐地点吃饭的路途中受伤,应视为在劳务过程中受伤。陈大海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依法判决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的赔偿,关于陈世均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在审理中其并未提出也未要求在该案予以抵扣,故陈世均可以另案主张。原审被告刘清华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大海系受上诉人陈世均所雇用为其种植烤烟提供劳务的工人,陈大海在为其提供劳务后返回就餐途中受伤,虽然陈大海并非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但由于搭乘摩托车系陈世均安排,且工人的午餐也系陈世均所提供,陈大海在提供劳务后返回就餐途中受伤也应视为是劳务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陈世均应对工人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陈世均应对陈大海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陈世均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陈大海作为成年人,明知刘清华的摩托车无牌照并构成超员搭载,存在发生事故的危险,仍然坚持搭乘,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自行承担事故3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另外,陈世均提出其为陈大海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的问题,因在一审庭审中陈世均明确表示对该部分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且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垫付医疗费的数额,故一审法院没有在本案中认定陈大海医疗费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上诉人陈世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玲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