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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执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执行吕明芬、付启远财产刑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明芬,付启远,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六中执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被执行人吕明芬,女,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付启远,男,1989年6月8日生。本院依据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六中刑三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7日对被执行人吕明芬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行贿罪及付启远犯合同诈骗罪一案涉财产部分予以立案执行,即吕明芬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付启远并处罚金10万元;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执行中查明,除在侦查阶段被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可供追缴的违法所得。因(2015)黔六中刑三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书已明确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由侦查机关负责处理,故本院在本次执行中无权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进行处置。同时,被执行人尚欠有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2000多万元民事债务未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应先执行其他民事债务,再执行财产刑。故本案的财产刑应待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得款项清偿完民事债务,尚有余额时,再启动执行。综上,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财产刑,暂无违法所得可供追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黔六中刑三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待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代 金代理审判员  李令涛代理审判员  杨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兆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