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赵卫与周贵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周贵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12号原告赵卫。被告周贵凤。原告赵卫与被告周贵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贵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周贵凤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每个季度支付利息,于2014年底归借款。2014年底及2015年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不接电话,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周贵凤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4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周贵凤2012年3月1日,4月8日出具的借条两单,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每月应付利息2000元的事实;2、被告周贵凤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贵凤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4月8日被告周贵凤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分别出具给原告借款5万元的借条两张。在两张借条中被告均载明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每个季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并于2014年1月24日重新写给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借条,但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底及2015年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不接电话。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是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贵凤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4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双方在借条中沒有约定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确定原告起诉之日为逾期还款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贵凤返还原告赵卫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本案受理费3220元,原告负担920元,被告负担23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琼辉人民陪审员 张俊宏人民陪审员 黄立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路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