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红英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5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女,1975年1月9日出生。因盗窃,于2015年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5年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伙同蔡丽丽(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金源购物中心南侧广场路边自行车停放处,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刘×停放的绿能牌摩登3号2代/A(小龟王加长60V前碟)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20.5元;窃取被害人江×停放的欧祥牌雷霆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8元。现涉案物品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告人张×于2015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伙同蔡丽丽(另案处理,现在逃)在本市海淀区金源购物中心南侧广场路边自行车停放处,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刘×停放的绿能牌摩登3号2代/A(小龟王加长60V前碟)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20.5元;窃取被害人江×停放的欧祥牌雷霆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8元。被告人张×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物品已经起获并发还。另查,被告人张×于2015年5月16日产下一女,现处于哺乳期。本院审理期间,湖北省监利县社区矫正局出具评估意见书,表示经调查评估,其单位认为被告人张×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同意接受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刘×、江×的陈述,同案犯蔡丽丽的供述,证人吕×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张×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经起获并发还;且被告人张×属于尚处在哺乳期的妇女,社区矫正机关亦表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愿意接受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上,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鹏展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杨海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