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519号原告:陈某甲,女,1976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31976********),汉族,住乐清市乐成街道大众巷*号。委托代理人:马雪平,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董某甲。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巧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原、被告结婚后住在原告的娘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家庭,参与赌博。2015年农历1月2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子董某乙自出生开始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董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疏远。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婚生子身份证、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董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被告有赌博行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多为家庭考虑,夫妻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希望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巧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胡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