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8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81刑初27号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晋A837**的吉奥牌小汽车行驶至滨河南路青年路口时,与晋AQC6**斯巴鲁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古交市交警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经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酒驾,后对赵某某进行呼气检测并带到古交市中心医院抽血检验。2016年3月23日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6.9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晋AQC6**车主的修理费用。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6.91mg/100ml,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A837**的吉奥牌小汽车行驶至滨河南路青年路口时,与车牌号为晋AQC6**斯巴鲁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古交市交警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经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酒驾,后对赵某某进行呼气检测并带到古交市中心医院抽血检验。2016年3月23日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6.9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晋AQC6**车主的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A837**的吉奥牌小汽车行驶至滨河南路青年路口时,与车牌号为晋AQC6**斯巴鲁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2、呼气酒精测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采血照片、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246.91mg/100ml。3、查获经过和到案情况,证实2016年3月22日下午17时许在古交市滨河南路青年路将涉嫌酒驾的赵某某带回交警大队进行调查。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和前科调查表,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246.9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造成事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得到了受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武绪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宇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