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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王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673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向凤,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沈某甲诉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25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诉讼离婚,在高邮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离婚,高邮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10)邮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婚生女沈某乙随被告生活。离婚后至今,婚生女沈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未尽抚养义务,现原告认为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4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女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25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起诉离婚,在高邮市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形成了(2010)邮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婚生女沈某乙随被告生活。离婚至今,婚生女沈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女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0)邮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调解书、沈某乙户籍卡复印件、婚生女沈某乙于2016年4月17日所做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女沈某乙随被告生活到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辩论的权利。被告因长期未能对婚生女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而原告已对婚生女尽到了抚育的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再次征询原、被告婚生女沈某乙本人的意见,沈某乙本人亦表达了愿随母亲共同生活的愿望。原告还陈述,婚生女随其共同生活后,不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女的抚育费。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婚生女沈某乙随原告沈某甲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王某对婚生女沈某乙享有探视权,原告应提供方便。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于 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万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抚养子妇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