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东东与被告尤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507号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现役军人。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尤某某,女,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义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应征入伍。201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1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觉彼此性格不和,相处无共同语言,每年短暂的相聚均系在争吵、不愉快中度过。2015年初,原告曾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的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多来,双方的情况不仅没有好转,反而冲突更加激烈,争吵不断,彼此伤害,再加上原被告本身就聚少离多,根本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某某辩称,1、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只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精心编造的谎言。双方聚少离多是因为原告在外地服役造成的,并非夫妻感情不和;结婚这么多年,被告从未与原告的父母争吵过,对原告的父母也很好,也很支持原告的工作,双方之间感情并未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2、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案件中,应本着照顾妇女、照顾无过错方、照顾生活困难一方的原则来处理家庭共同财产,虽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假如法庭判决双方离婚,应考虑被告无技能、无经济来源、无住房及结婚5年来对被告及其家庭的贡献等情况,依法给予被告不低于100000元的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正月份,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11日,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12月12日补办结婚证。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也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发生大的家庭纠纷和感情纠葛。2015年3月份,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沈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不能改善关系,感情没有根本好转。2016年2月19日,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4年12月份,原告张某某进入部队服役,现服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95129部队72分队,军衔为上士。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明、士官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依附与寄托之所在,需要双方的共同经营与呵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经过了一段时间的了解,由此可知,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出现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的现象,但并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一份包容和理解,暂时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原告作为现役军人在部队服役,被告在家操持家务、照顾公婆,双方聚少离多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虽感情没有好转,但仍达不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本次起诉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相处无共同语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尤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张某某再次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望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宽容、注意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