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慈贤与李梅、孟祥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梅,陈慈贤,孟祥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梅,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维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凯,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慈贤,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振,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梅与被上诉人陈慈贤、孟祥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慈贤于2015年10月30日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孟祥振、李梅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4081号民事判决。李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强、杨凯,被上诉人陈慈贤、孟祥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份,孟祥振向陈慈贤借款1万元,没有打借条。2014年11月8日,孟祥振向陈慈贤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但孟祥振至今未还款。借款发生在孟祥振与李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孟祥振与李梅于2015年3月30日离婚)。陈慈贤与李梅是同事,李梅两周前知道此事,之前陈慈贤和孟祥振从未给李梅提及过借款,陈慈贤也没有向李梅要过借款。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现陈慈贤起诉催要,孟祥振应予以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虽然陈慈贤与李梅是同事,陈慈贤和孟祥振之前也未向李梅提及涉案借款之事,但涉案借款发生在孟祥振与李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孟祥振、李梅不能证明陈慈贤与孟祥振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孟祥振的个人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陈慈贤要求孟祥振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孟祥振与李梅已经离婚,陈慈贤要求李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孟祥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慈贤借款6万元;二、李梅对孟祥振的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孟祥振、李梅负担。上诉人李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孟祥振向陈慈贤借款6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孟祥振虽向陈慈贤出具有借条,但并不能证明借条出具当天实际借款,也不能证明2014年9月也实际发生了借款。为避免孟祥振自认损害李梅的利益,一审应慎重认定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2.一审将孟祥振的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孟祥振向陈慈贤的借款虽发生在李梅与孟祥振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李梅对该借款并不知情,没有夫妻共同借款的合意,李梅与孟祥振的离婚协议书上也没有约定有夫妻共同债务,且陈慈贤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标准。3.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孟祥振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争议很大,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本案不宜按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陈慈贤要求李梅还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慈贤辩称:1.孟祥振对外欠债太多,有多名债主上门逼债,或拉条幅,或围堵李梅与孟祥振共同经营的画馆,更有甚者入室打砸财物,在这种情况下为保全李梅,两人办理假离婚,孟祥振将其名下所有财产过户给李梅,净身出户,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2.孟祥振与李梅的画馆开业前夕,孟祥振向陈慈贤借款说用于装修,陈专门去画馆看了一下,画馆却未装修好,陈把钱借给孟后过了十几天,再到画馆时已装修完毕,由此断定孟祥振将该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孟祥振辩称:认可向陈慈贤借款6万元,但均用于个人消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涉案债务是孟祥振的个人债务还是李梅与孟祥振的共同债务。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李梅向本院提交与被上诉人孟祥振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协议离婚时不存在共同债务,上诉人离婚时也不知道孟祥振负有债务,因此孟祥振的债务应为其个人债务。被上诉人陈慈贤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孟祥振借款是为经营夫妻双方共同的生意,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陈慈贤提交照片一组,证明上诉人李梅与孟祥振共同经营有画馆,离婚后双方还在一起做活动。上诉人李梅质证认为,其与孟祥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经营过画馆,经营画馆的为上诉人父亲,李梅和孟祥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帮助父亲打理画馆是正常现象,陈慈贤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孟祥振质证认为,该照片证明不了其与李梅离婚后一起经营画馆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1.上诉人李梅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虽未约定有夫妻共同债务,但该约定仅为对内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上诉人李梅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陈慈贤提交的照片虽有上诉人李梅参与画馆活动的内容,但不能据此认为李梅与孟祥振离婚后还共同经营画馆,形离实不离,陈慈贤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梅于诉前两周才知道被上诉人孟祥振向陈慈贤借款6万元。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陈慈贤一审提交有借条,且孟祥振认可借款6万元,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虚构债务、恶意损害其利益,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孟祥振向陈慈贤借款6万元未还。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是离婚时夫妻债务的判断标准,解决的是夫妻内部法律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系针对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所作的规定。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作为配偶一方的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证明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债务偿还份额。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也可不承担偿还责任。具体到本案,陈慈贤以夫妻共同债务起诉孟祥振和李梅,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为夫妻债务的对外关系,因此不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而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但陈慈贤与孟祥振既不存在明确将该笔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李梅与孟祥振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且李梅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孟祥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李梅与被上诉人孟祥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第三,本案借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梅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刘卫星审判员 陈光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