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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1043号原告李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徐逸序,系桐梓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李治伦,系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逸序、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原告曾悔婚,后来不得已结婚,并生育子女两人,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只有外出打工躲避。现子女已长大成人,原告为脱离苦海,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经恋爱后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1995年3月11日生育长女周某乙,于1996年7月9日生育一子周某丙。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有共同财产即遵房权证桐梓字第XX**号房子一套,长城皮卡车一台。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经营有商店,被告予以否认,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原告予以否认。原告主张外出打工系躲避家庭暴力,被告主张原告外出打工是为了家庭生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被告提交的户口本、房产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先恋爱后结婚,并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庆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天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