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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桂庆鸿与季清、刘岚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庆鸿,季清,刘岚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733号原告桂庆鸿。被告季清。被告刘岚香。原告桂庆鸿诉被告季清、刘岚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伍惠萍、杨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秋莉担任法庭记录。被告季清、刘岚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庆鸿称,被告季清、刘岚香向原告借款且未偿还,具体情况如下:一、2011年5月9日被告季清、刘岚香以柳州市天山路一区箭盘山南侧34栋1单元6-2室的房地产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12个月,月利息1500元。原告分4次给付两被告人民币10万(2011年5月9日给付250000元,2011年5月25日给付10000元,2011年7月3日给付35000元,2011年8月9日给付30000元),月利率1.5%,实际利息起算日按每笔借款给付日起算。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续约协议》,但两被告从2014年7月3日起停止支付35000元借款的利息及本金至今,从2014年8月9日起停止支付25000元及30000元这两笔借款的利息及本金至今,从2014年8月25日起停止支付l0000元借款的利息及本金至今。二、2013年8月18日,被告季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利息1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其后至今一直未付利息未还款。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季清签署《续期协议》。三、2013年12月4日,被告季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月利息1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9日被告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其后至今一直未付利息未还款。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季清签署《续期协议》。四、2014年6月17日,被告季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息18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其后一直未付利息未还款。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季清签署《续期协议》。五、2014年7月24日,被告季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6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其后至今一直未付利息未还款。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季清签署《续期协议》。六、2014年7月28日被告季清、刘岚香用共有的柳州市天山路一区箭盘山南侧34栋l单元6-2室的房地产再次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l00000元,借期12个月,月利息2000元。但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今一直未付利息且未偿还借款。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季清签署《续期协议》。七、2014年7月28日,被告季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息2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今一直未付利息未还款。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季清签署《续期协议》。由于被告长期不付利息不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了4笔借款共80000元及相关利息等(借款为:2013年8月18日20000元、2013年12月4日20000元、2014年6月l7日30000元、2014年7月24日l0000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季清达成《撤诉协议》,原告向鱼峰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民事裁定书》号为(2015)鱼民一初字第2029号。至今被告也未按先期双方达成的《撤诉协议》执行。季清、刘岚香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均是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季清、刘岚香均对债务是知情的。原告认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2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相应每笔借款所欠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l、二被告应支付利息(借款本金10万):(1)、从2014年8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利息(暂记至2015年10月30日利息为5525元)。(2)、从2014年8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利息(暂记至2015年10月30日利息为2130元)。(3)、从2014年7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利息(暂记至2015年10月30日利息为8365元)。(4)、从2014年8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利息(暂记至2015年10月30日利息为6630元)。2、二被告从2014年6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暂记至2015年10月30日利息为6560元)。3、二被告从2014年9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暂记至2015年10月30日利息为5546元)。4、二被告从2014年7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暂记至2015年10月30日利息为9260元)。5、二被告从2014年8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暂记至2015年10月30日利息为2840元)。6、二被告从2014年7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暂记至2015年10月30日利息为30134元)。7、二被告从2014年7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暂记至2015年10月30日利息为12107元)。三、判令二被告支付(2015)鱼民一初字第2029号桂庆鸿诉季清、刘岚香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费900元。二、三项合计89997元。四、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协议(2011年5月9日),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且约定抵押物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柳房权证字第D01054**),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是柳州市天山路一区箭盘山南侧34栋1单元6-2室的房屋房屋他项权的权利人;3、收条(2011年5月9日),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25000元;4、协议书(2011年5月9日),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和原告约定有关借款的事实;5、收条(2011年5月25日),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6、收条(2011年7月3日),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35000元的事实;7、收条(2011年8月9日),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30000元的事实;8、续约协议(2014年4月28日),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二被告延期偿还2011年5月9日的借款100000元;9、借条(2013年8月18日),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10、续期协议(2015年7月23日),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二被告延期偿还2013年8月18日的借款20000元;11、收条(2013年12月4日),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12、续期协议(2015年7月23日),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二被告延期偿还2014年6月17日的借款20000元;13、借款合同(2014年6月17日),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14、补充合同(2014年6月17日),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对二被告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宜进行补充的事实;15、续期协议书(2015年7月23日),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二被告延期偿还2014年7月28日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16、借条(2014年7月24日),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17、收条(2014年7月24日),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18、续期协议书(2015年7月23日),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二被告延期偿还2014年7月24日的借款10000元的事实;19、抵押借款合同(2014年7月28日),复印件一份加盖查档章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约定抵押相关事宜的事实;20、柳州市房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加盖查档章拟证明二被告有100000元这笔借款;21、房屋他项权证(柳房权证字第D01054**),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证明原告是柳州市天山路一区箭盘山南侧34栋1单元6-2室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人;2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份,23、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据22至23拟证明2014年7月28日的100000元的部分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剩下的借款都是通过现金支付的;24、续期协议(2份,2015年7月23日),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二被告延期偿还2014年7月28日的借款40000元、2013年12月4日的借款20000元的事实;25、借条(2014年7月28日),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6、收条(2014年7月28日),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7、撤诉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允诺偿还原告借款以及承担诉讼费的事实;28、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曾经向柳州市鱼峰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的事实;29、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撤诉的事实;30、刘岚香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31、季清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30至31拟证明柳州市天山路一区箭盘山南侧34栋1单元6-2室的房屋为二被告共同共有。当庭提交:3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加盖查档章,拟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33、续期协议(2015年7月23日),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不能按期还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的40000元,双方约定延期还款的事实;34、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4张)、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3张),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相关情况。被告季清、刘岚香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季清、刘岚香是夫妻关系。2011年5月9日,原告桂庆鸿作为抵押权人的甲方,被告季清、刘岚香作为抵押人的乙方,被告季清作为借款人的丙方,三方共同签订《抵押借款协议》,载明乙方以柳州市天山路一区箭盘山南侧34栋1单元6-2室的房地产为抵押,向甲方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止。被告季清、刘岚香分别于2011年5月9日、2011年5月25日、2011年7月3日、2011年8月9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二人收到原告的人民币25000元、10000元、35000元、30000元。当事人于2011年5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100000元,房屋他项权利人:桂庆鸿)。2014年4月28日,被告季清、刘岚香出具《续约协议》,载明前述借款的还款期顺延至还清款项为止。上述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当庭要求被告季清、刘岚香支付借款本金,并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8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利息,并要求该四笔借款的利息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2013年8月18日,被告季清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桂庆鸿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借到桂庆鸿的人民币20000元,载明此款1个月内还清。后被告季清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续期协议》,载明此借款月利息为1000元/月,还款期延续至2015年10月23日止。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为被告季清、刘岚香的夫妻共同债务,表示被告仅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偿还,当庭主张被告季清、刘岚香支付借款本金,并从2014年6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2013年12月4日,被告季清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其收到原告的现金20000元,月利息为1000元/月,定于2014年1月4日还清。后被告季清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续期协议》,载明该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延续至2015年10月23日止。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为被告季清、刘岚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未偿还,当庭主张被告季清、刘岚香支付借款本金,并从2014年9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2014年6月1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季清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季清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后被告季清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续期协议》,载明该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延续至2015年10月23日止。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为被告季清、刘岚香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偿还,当庭要求被告季清、刘岚香支付借款本金,并从2014年7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2014年7月24日,被告季清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借期1个月,月利息6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季清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借款10000元。后被告季清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续期协议》,载明该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延续至2015年10月23日止。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偿还,当庭要求被告季清、刘岚香支付借款本金,并从2014年8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2014年7月28日,原告桂庆鸿作为抵押权人的甲方,被告季清、刘岚香作为抵押人、借款人的乙方、丙方,三人共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载明乙方以柳州市天山路一区箭盘山南侧34栋1单元6-2室的房地产为抵押,向甲方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40000元,被告季清于当日在该取款凭证上签名并载明“款已收”;2014年7月28日取款28000元。当事人2014年7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100000元,房屋他项权利人:桂庆鸿)。2015年7月23日,被告季清出具《续约协议》,载明前述借款的还款期顺延至还清款项为止。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当庭要求被告季清、刘岚香从2014年7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2014年7月28日,被告季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为2个月,月利息2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的借款4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为被告季清、刘岚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当庭要求被告季清、刘岚香支付借款本金,并从2014年7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季清与原告签订《撤诉协议》,载明在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的2015鱼民一初字第2029号桂庆鸿诉季清、刘岚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桂庆鸿撤回该案的起诉,诉讼费900元由季清于2015扑7月31日前支付给桂庆鸿。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未偿还前述款项,认为该款项是被告季清、刘岚香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清、刘岚香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被告季清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元,有当事人出具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协议以及借条、收条以及银行凭证等相关证据为凭,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季清、刘岚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原告要求被告季清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涉及的借款有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故涉诉借贷纠纷应当视为定期有息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对于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季清与原告签定的《撤诉协议》中,约定被告在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主张债权时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季清负担,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季清向其支付诉讼产生的费用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岚香对于被告季清的上述还款是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债务均发生在被告季清、刘岚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季清、刘岚香共同向原告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清、刘岚香向原告桂庆鸿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计算:从2014年8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从2014年8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从2014年7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从2014年8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利息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二、被告季清、刘岚香向原告桂庆鸿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三、被告季清、刘岚香向原告桂庆鸿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四、被告季清、刘岚香向原告桂庆鸿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五、被告季清、刘岚香向原告桂庆鸿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六、被告季清、刘岚香向原告桂庆鸿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七、被告季清、刘岚香向原告桂庆鸿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八、被告季清、刘岚香向原告桂庆鸿支付《撤诉协议》中的诉讼费用900元。案件受理费7450元,公告费2450元,共计9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季清、刘岚香共同负担并迳付原告桂庆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伍    惠    萍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秋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