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5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贾兴容与杜登泰,蔚远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兴容,蔚远春,杜登泰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5847号原告贾兴容,女,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汪凤娇(原告女儿),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麻时红,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蔚远春,女,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曾祥书,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杜登泰,男,194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曾祥书,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贾兴容与被告蔚远春、杜登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兴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1日,原告到草街办事处九石村去上坟,途经二被告家坝子时,被告家饲养的狗突然跑出来将原告右小腿咬伤,被告将原告送到合川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打了狂犬疫苗。原告因伤口溃烂住院治疗,造成医药费等损失。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01.04元、护理费3,360元(80元/天×4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344元(32元/天×42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8,105.04元。被告蔚远春、杜登泰辩称,1、原告诉请的费用中与狗咬伤无关的(自身疾病或扩大治疗)部分被告不应赔偿;2、原告明知被告家养有狗,且被告家地坝不是必经之路,原告擅自进入,听与原告同路的人说原告还有逗狗行为,因此原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杜登泰与蔚远春是夫妻。2015年2月21日,原告从二被告家地坝经过时,二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右小腿咬伤,被告方将原告送到合川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疫苗,接种疫苗时间为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接种疫苗费用由被告方支付。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到重庆市合川区草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内科住院治疗4天,主要治疗自身疾病(糖尿病等),产生医药费主要属于治疗自身疾病(糖尿病)并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因原告伤口感染,于2015年3月25日到重庆市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3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0,998.74元。出院记录记载:入院后,给予抗炎对症处理,清理创面,给予换药,TDP烤灯照射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犬咬伤伤口感染;2、2型糖尿病;3、脑梗塞后遗症;4、原发高血压3级很高危。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无;2、院外继续换药等对症治疗;3、门诊随访高血压、糖尿病病情。出院后产生门诊换药费360元。原告起诉时表示将进行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鉴定,审理中原告放弃鉴定;审理中,二被告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与狗咬伤的因果关系、住院必要性、治疗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程序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申请鉴定人不缴纳鉴定费而作退案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接种疫苗知情告知书、处方及收费发票,贾兴容的住院病历,医药发票,退案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二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贾兴容咬伤,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二被告的减轻责任辩解不成立,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行为和费用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与狗咬伤的因果关系、住院必要性、治疗时限进行鉴定,但因二被告不缴纳鉴定费而退案,视为二被告放弃鉴定。原告没有提供在重庆市合川区草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内科住院治疗的医疗发票,且根据该中心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在该中心主要是治疗自身疾病,并已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故原告在该中心治疗期间不应计算相关损失;原告在重庆市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被告虽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没有举证证明,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入院后,给予抗炎对症处理,清理创面,给予换药,TDP烤灯照射治疗,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确认为合理损失。因此,对原告因该次纠纷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和本案证据,以及当事人意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1,358.74元;2、护理费,根据本案情况及双方意见,可计算合川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则确认护理费为3,040元(80元/天×3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同上,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元(32元/天×38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和医疗时间及双方意见,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5、原告请求误工费1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依据,且年满60周岁,本院不确认误工损失;6、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不确认营养费损失;7、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受害并非被告方故意造成,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确认;贾兴容因此次纠纷的损失合计为16,114.74元(不包含被告方支付的疫苗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兴容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医疗费11,358.74元、护理费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114.74元,由被告蔚远春、杜登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贾兴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蔚远春、杜登泰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张友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