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4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晓辉与罗建平、罗卫平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辉,罗建平,罗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民初129号原告李晓辉,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罗建平,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罗卫平,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原告李晓辉与被告罗建平、罗卫平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文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辉、被告罗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辉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罗建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周转,约定月息2.5分,借期1年,按季付息,借款由被告罗卫平担保。原告按约支付被告3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罗卫平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不守信用,以手头无钱拒绝还款。至今,两被告没有还款行动。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罗建平辩称,借原告30万元以及罗卫平对此进行了担保是实,现因企业没搞起来,亏损较大,造成资金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时间,被告会在两年内能还清欠款。被告罗卫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罗建平向原告要求借款30万元用于投资企业。当日,原告通过支付现金10万元和通过邹南平银行帐户转帐支付20万元方式共支付被告罗建平3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月息2.5分。其后罗建平按约定支付了借款的部分利息。2015年1月15日,罗建平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晓辉现金计币人民币叁拾万整(300000.00元),月息为贰分半,借期为壹年,按季付息借款人罗建平2015.1.15此借据2014.10.15借款延期条”。2015年3月19日,罗卫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此后,虽经原告追索,罗建平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罗卫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借条、转帐记录、交易回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建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利息约定外)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借条中约定的月息2.5分超过2分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约定无效,月息在2分之内部分约定有效。现借期已届满,罗建平仍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罗建平归还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罗卫平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辉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二、被告罗卫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建平、罗卫平共同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账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冷文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梅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