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2民初4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吴克要与李军、沭阳县刘集镇南长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要,李军,沭阳县刘集镇南长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4936号原告吴克要,居民。委托代理人史万青,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居民。委托代理人贾卫龙,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刘集镇南长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沭阳县刘集镇南长庄村。法定代表人吴奖品,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吴克要诉被告沭阳县刘集镇南长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长庄村委会)、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要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万青、被告南长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吴奖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克要诉称:2011年至2012年,因上交社会抚养费,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被告向原告购买小商品,欠原告货款6463.9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拖欠不还。请求判决被告南长庄村委会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息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货款6463.90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被告南长庄村委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借款3万元及按月息5%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无异议,但称村里没有收入还款;对所欠货款同意支付,但称对货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在2011年至2012年间,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5%,另外被告村委会欠原告小商品款6463.90元没有支付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货款6463.90元是否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原告主张借款应当按月息5%计算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吴克要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南长庄村委会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借贷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为月息5分,该标准超出法定最高利息标准,对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所以虽然被告同意按照月息5%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对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诉讼请求仍是不予支持,对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买卖合同,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刘集镇南长庄村民委员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其中1万元从2012年1月1日起,另外2万元从2011年12月3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沭阳县刘集镇南长庄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货款6463.9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三、上述义务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沭阳县刘集镇南长庄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审 判 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葛国敬书 记 员  王玮玮书 记 员  徐光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