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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05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顾晓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顾晓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052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16号。负责人:于戈,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小明,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晓东,男,生于1973年1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诉被告顾晓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昌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莉、刘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杜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晓东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建行龙卡信用卡,账号27×××55。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未按信用卡信用协议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已累计欠款73089.9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判决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项款合计73089.94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信用卡信用协议约定的欠款责任。被告顾晓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顾晓东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建行龙卡信用卡,账号27×××55,卡号43×××94。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记载,截止2015年6月24日该信用卡账户欠款71003.86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顾晓东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龙卡信用卡,使用后未及时归还相应款项。截止2015年6月24日该信用卡账户欠款71003.86元,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欠款的意见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晓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欠款7100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顾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昌楠审判员  张 莉审判员  刘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