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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琳与安徽林海贸易有限公司、张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安徽林海贸易有限公司,张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2731号原告:张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先运,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林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蔡光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喜龙。系被告安徽林海贸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劲松,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张琳诉被告安徽林海贸易有限公司、张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及委托代理人侯先运、被告安徽林海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喜龙、被告张劲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琳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劲松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劲松在被告安徽林海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因被告安徽林海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借款,原告经张劲松介绍,于2013年4月29日借款给被告100万元,两被告分别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和盖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0万元。当日双方约定月息2.7分,借款后,被告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能够按时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4月开始被告不能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安徽林海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自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产生的利息46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以及实际偿还借款完毕时止的利息,被告张劲松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林海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未将协议约定的借款汇入到安徽林海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且利息一直由被告张劲松支付,说明真正的借款人是张劲松,应由被告张劲松承担还款义务;2、认可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安徽林海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劲松答辩称:1、被告张劲松系安徽林海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将100万元出借给被告安徽林海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劲松是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7分也已实际履行,原告诉状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林海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张琳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主要内容:甲方张琳、乙方安徽林海贸易有限公司、担保人张劲松,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利率未书面明确,利息支付方式按月支付,张琳提供其名下账户6215。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安徽林海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会计即被告张劲松个人银行账户内,被告安徽林海贸易有限公司按照月利率2.7%将利息按月支付给原告张琳至2014年3月止,至今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协议、原告农业银行银行卡存、取款凭证、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单、被告张劲松说明一份、被告安徽林海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法定代表人专用章、股东会议纪要、股东抵押借款协议书、安徽林海贸易有限公司声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张劲松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安徽林海贸易有限公司现金账簿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安徽林海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琳借款,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担保人张劲松对借款事实认可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张琳要求被告安徽林海贸易有限公司、张劲松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保证方式未有明确的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张劲松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安徽林海贸易有限公司提出借款系被告张劲松个人行为,应由张劲松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因原、被告签订合同地点在被告林海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借款协议上的公章系被告林海贸易有限公司单位公章,且被告林海贸易有限公司认可公章真实性,尽管原告将100万元汇入被告张劲松个人账户内,但从张劲松提供的其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与安徽林海贸易有限公司现金账簿现金出入是一致的,故借款人应为被告安徽林海贸易有限公司。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利息未书面明确,但被告一直按照月利率2.7%定期支付原告,对原告张琳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产生的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月息2%)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时止计算利息。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林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琳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月利率2%,从2014年3月29日算至该款履行完毕时止);被告张劲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林海贸易有限公司、张劲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940元(银行转账方式,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XX08。汇款时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