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郑思元与淄博融英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25号原告郑思元,女,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被告淄博融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法定代表人罗茂让。原告郑思元与被告淄博融英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思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融英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思元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向其母亲顾优珍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期限半年。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由于其母亲已故,根据公证文书其母亲的遗产由其继承。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2015年7月5日至今的违约金2,400元(按10,000元的年利率24%计算,仅主张2,400元)。被告淄博融英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5年1月4日与顾优珍签订了10,000元的借款合同,期限为六个月。在签订合同时,顾优珍强行索要优惠800元,中介公司拿了4,400元,被告实际得到4,800元。另被告支付顾优珍九个月利息共计1,800元,被告净得3,000元。被告认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一份不公正的带有霸王条款的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以被告为甲方,顾优珍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记载:“……第四条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六个月,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7月日止。每月支付200元……第七条甲方承诺乙方保本保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甲方未按照合同规定归还乙方借款,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甲方以每天千分之二补偿乙方……”。当日,被告向顾优珍出具一份金额为10,000元的收据。另查明,2015年1月4日,顾优珍已领取英舜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活动优惠800元。郑思元的父母郑祥福、顾优珍于2015年4月4日因车祸死亡。郑祥福、顾优珍的遗产应由他们各自的父母亲和他们的子女共同继承,因郑祥福、顾优珍各自的父母亲均已先于他们死亡,因此,郑祥福、顾优珍的遗产,由他们的女儿郑思元一人继承。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收据、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5)沪东证字第19951号公证书、优惠领取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被告主张顾优珍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已支付了利息。为此,被告提供了优惠领取条、POS签购单、银行交易回单四张(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2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顾优珍领取的活动优惠800元不是被告支付的,顾优珍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和被告出具的收据都是10,000元,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主张顾优珍与中介公司的原因顾优珍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并提供了优惠领取条、POS签购单、银行交易回单。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表示与本案无关。关于被告是否收到与顾优珍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是被告与中介公司之间的约定,与顾优珍无关。顾优珍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对合同相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顾优珍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系顾优珍唯一继承人,顾优珍的债权由原告享有。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支付顾优珍九个月的利息,被告仅提供了支付顾优珍四个月利息的相关凭证,因此,对被告的主张难以采信。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5日至今违约金2,4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融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思元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淄博融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思元违约金人民币2,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郑思元已预缴),由被告淄博融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审 判 员 顾国钧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国画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