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6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无业。199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5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6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1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8月5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13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12时许,在太原市解放路万达广场三楼荣李记,窃取被害人刘某右侧口袋内盗窃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92元。同日13时许,在太原市柳巷钟楼街,被告人任某某窃取被害人闫某右侧口袋盗窃枚红色金立GN9002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8元。同日13时许,在太原市柳巷铜锣湾老鼠街,被告人任某某窃取被害人张某左侧口袋内盗窃黑色HTC-D82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5元。同日14时30分许,在太原市铜锣湾步行街肯德基店内,被告人任某某窃取被害人黄某左侧口袋内盗窃三星NOTE2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9元。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在太原市迎泽区,趁人不备实扒窃行为。1、2015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太原市解放路万达广场三楼荣李记,窃取被害人刘某右侧口袋内盗窃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92元)。2、同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太原市柳巷钟楼街,窃取被害人闫某上衣右侧口袋盗窃枚红色金立GN900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8元)。3、同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太原市柳巷铜锣湾老鼠街,窃取被害人张某的左侧口袋内盗窃黑色HTC-D8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5元)。4、同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太原市铜锣湾步行街肯德基店内,窃取被害人黄某左侧口袋内盗窃三星NOTE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9元)。案发后,以上四部被盗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任某某作案四起,盗窃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34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1月7日中午12时30分许,我和母亲在解放路万达广场3层荣李记门口就餐时,发现上衣口袋内的手机不见了,当时便报了警,随后调取监控发现一男子在我身后偷了我的手机(机型:Iphone6)。2、被害人闫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015年11月7日下午13时许我在太原市柳巷钟楼街逛街,走到街口时发现装在上衣右侧口袋的手机不见了,第二天上午接到迎泽分局民警电话讯问后确定手机(机型:金立GN9002)被盗。3、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1月7日下午15时20分许,我和朋友一起到柳巷老鼠街购物中心逛街时发现手机不见了,便用朋友手机打电话,打通后是警察接的问我是否丢了手机(机型:HTC-D820),我便报了案。4、被害人黄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1月7日下午15时左右我进入柳巷步行街口的肯德基店内不久,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随后看到两个人在追刚出门的一名男子,便紧跟出去。后该男子被抓住,便衣警察让我看在其身上发现的手机,经确认为我丢失的手机(机型:三星note2)。5、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7日下午15时许,该队民警巡逻至太原市柳巷步行街口肯德基门口时,发现被告人任某某趁一年轻女子进门时,从其上衣左口袋处扒窃手机一部,该队民警立即上前将其控制后对其审查并当场从任某某身上缴获四部被盗手机。6、太原市迎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证实:三星note2GT-N70016G手机价值人民币499元;Iphone664G金色手机价值人民币4292元;HTC-D820灰色手机价值人民币1105元;金立GN9002玫红色手机价值人民币448元。总计人民币6344元。7、扣押及发还清单。8、赃物照片。9、犯罪嫌疑人身份材料及基本情况调查表、前科材料。10、被告人任某某的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2015年11月7日中午12时左右,我在解放路的万达广场三楼卖吃的的地方,看见有一年轻女子打完电话后将手机放在了上衣右口袋内,见其口袋大好偷便尾随她,趁其不备将手机偷走,随后便离开了。该手机是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然后我就坐公交来到解放路的宽银幕,大约下午1时左右。下车后由西向东进了钟楼街,不多久就看见一个年轻女子上衣口袋内有一个枚红色手机露了半节,很显眼,就尾随其趁其不备将手机偷走。随后顺着钟楼街到了柳巷,在柳巷老鼠街二楼看见一年轻女子打完电话后将手机放在了上衣左口袋,趁她不注意,用右手将手机偷了,是一部灰色的HTC手机。偷完就赶紧下了楼,走到老鼠街楼下的肯德基门口看见一女子上衣左口袋内一部手机露了半截在外面,就趁该女子进门时用右手将其手机偷走,在得手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多次实施盗窃,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志亮人民陪审员  聂志杰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亚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