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大同市城区新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大同市城区新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城区新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七中岗云顶雅园商铺4号。法定代表人潘爱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胜标,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城区新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源酒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艳宏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文、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忠,被上诉人新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靳胜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源酒店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6月2日,原告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15年7月29日,杨太成入住酒店,第二天上午洗澡时,因地滑摔倒致其死亡,原告与杨太成达成协议,赔付死者的妻子45万元。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拒,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5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人寿财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公众责任险,对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事故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异议。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拒绝理赔;如法院判决赔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增加1000元的合同免赔额,按照合同规定核减相应的精神损失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约定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为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2015年7月29日,死者杨太成在入住原告酒店洗澡时因地滑摔倒,2015年7月30日,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证明书,证明杨太成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意外死亡。同日,原告与死者妻子、儿子以及兄长达成赔偿协议书,原告给付死者家属45万元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作为酒店经营者,对进入其经营管理场所的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之义务,应当为顾客提供安全的住宿环境。死者杨太成在入住原告酒店时,因洗澡滑倒意外死亡。原告作为酒店的管理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酒店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其对酒店所采取的防护措施不完善,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权赔偿责任。死者杨太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意识到洗澡可能滑倒的不安全隐患,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减轻原告的责任。该院酌情由原告承担90%的责任,死者杨太成承担10%的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赔偿死者明细包括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未包括精神损失费,故对被告核减相应的精神损失费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死者杨太成为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为481380(24069×20)元,丧葬费为24484.5(48969/12×6)元,以上费用共计505864.5元。原告按照9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455278.05元,死者杨太成按照10%责任比例计算为50586.45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公众责任保险,被告出具保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限内,发生了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由于原告已向死者家属给付了45万元赔偿款,原告向被告主张45万元的保险赔偿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公众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万元。被告辩称,本次赔偿增加1000元的合同免赔额,由于保单约定免赔额适用于财产损失,非本案适用范围,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公众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大同市城区新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4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人寿财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一、第三人的死亡结果完全是因其自身过错与被上诉人非法经营所致,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第三者死亡原因系摔倒所致,故无法认定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害结果的形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赔偿协议,既无相对人出庭作证,也无新源酒店盖章确认,无法认定真实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向第三者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没有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拒绝赔偿。新源酒店针对人寿财保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二审提供视频光盘及相应照片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新源酒店已提示“小心地滑”,且备有防滑地毯,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进行了提示,配备了防滑地毯,但其提示不够明显,防滑地毯也未放置到位,没有达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有程度,故对上诉人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认为并不能确认死者杨太成的死亡系因其洗澡时地滑摔倒所致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第三人杨太成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人寿财保公司承担45万元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大同市公安局综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证明载明:“关于我队在2015年7月30日上午大同市城区新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接警中处理杨太成一案,由于杨太成在洗澡时由于地滑倒致其意外死亡,经现场勘验排除他杀及自杀。”,上诉人对此证明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足理由。本院认为此证明系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后所出具,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死者死亡原因系因地滑摔倒所致。故上诉人所称死者死亡结果与地滑摔倒无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旅馆、加工销售饭菜、零售预包装食品……”,故其接收旅客入住系其合法经营范围,且无证据表明案涉旅客有其他不能收留入住的情形,故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非法经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赔偿协议与对死者家属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先行履行赔偿义务的事实,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否认被上诉人业已先行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张 文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