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民申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云春与张君莺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云春,张君莺,福州市台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云春,男,汉族,1948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建平潭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君莺,男,汉族,1962年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一审第三人:福州市台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号双丰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蔡启强,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云春因与被申请人张君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3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云春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李云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运营损失为每月8000元,仅判令张君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李云春车辆占用损失是错误的。(一)李云春一审提供的五组证据,即:1.投资款收条,2.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稽查暂扣凭证、张君莺驾驶证,3.福州市台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委派函,4.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5.租赁车辆交接清单,足以证明其因讼争车辆被张君莺占用产生的损失632000元。(二)二审认定李云春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是错误的。李云春二审中提供的三组证据:1.与讼争车辆闽A×××××属于同一种车型、同核载人数、同月份购买的闽A×××××旅游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2.闽A×××××旅游车辆2007年、2008年度的部分公路运输管理费用票据、欠缴公路规费通知单和违章记录,3.闽A×××××旅游车辆在2006年、2007年的部分包车合同,上述证据因为年限已久,保存在第三人处,是其在一审判决后在一次偶然的机会才获得的,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张君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货款利率向李云春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1.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供参考的情况下,参照其提供的AU8080车辆的《租赁车交接清单》中约定的租赁价格计算损失是正确的。2.本案属于返还原物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能简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作为其损失赔偿金的计算依据。3.讼争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并且有使用年限限制,该类车的营运收益也就是其的实际营运损失也可以参照市场营运情况进行评估得出。4.李云春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AU6513旅游车2006、2007年的包车合同可以证明,AU6513旅游车每天包车价格480-2000元不等,如果按月包车11000元左右计算,AU6513旅游车每月的营业额至少1万元以上。5.(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李云春收取张君莺150000元款项后,李云春就把闽A×××××旅游车交付给张君莺,该车由张君莺保管”。原审也认定讼争车辆闽A×××××旅游车停放在张君莺住所附近,那么,从张君莺占有讼争车辆闽A×××××旅游车即2007年3月1日开始至起诉之日为79个月,也就是说其直接经济损失至少为790000元,其仅要求张君莺按与讼争车辆闽A×××××旅游车旅游车同时间购买、同一车型的闽A×××××车辆出租价格计算为632000元,并未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并不过分。(四)原审判决完全忽视了讼争车辆是营运车辆,且已到报废年限的客观事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其已归还投资款,现讼争车辆被张君莺占有7年之久,又已到报废年限,即使其取回了讼争车辆也完全无法使用,原审仅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李云春损失,杯水车薪。综上,李云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李云春提供的投资款收条、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稽查暂扣凭证、张君莺驾驶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以及闽A×××××旅游车辆2007年、2008年度的部分公路运输管理费用票据、欠缴公路规费通知单和违章记录等证据,虽可认定李云春于2007年3月1日将闽A×××××旅游车交由张君莺占有的事实,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即张君莺是否合法占有本案所涉车辆直至2010年8月17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民终字第××号案件判决作出后才最终确定,故原审以(2010)××民终字第××号案件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作为李云春损失的起算点并无不当。本案所涉闽A×××××旅游车从事旅游包车经营,只有在有包车客源时才能产生租金收入,其每个月的经营收益具有不确定性,李云春提供的闽A×××××旅游车2006年、2007年的租车合同中体现租车日期均为单日或者单次包车,并不足以证明张君莺无权占有该车辆期间的全部损失。而李云春提供的闽A×××××旅游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和《租赁车辆交接清单》即使可以证明该车的部分经营收入,也不能证明张君莺无权占有本案所涉闽A×××××旅游车期间的经营收入。由于李云春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闽A×××××旅游车被占有期间的损失,原审酌情判决张君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李云春支付车辆占有损失亦无不当。综上,李云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云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庭岗审 判 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李伊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揭元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