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田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65年4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81965********,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黎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被黎城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志峰,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琪,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受贿罪,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黎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8月13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刑终字第285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媛媛、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志峰、张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案情复杂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9年10月份,被告人田某某任潞安集团慈林山煤业有限公司夏店煤矿机电科采购员。在此期间其与浙江三星机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杨某某发生业务往来,2007年6月份,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长治市凯丰市场汽贸城附近向杨某某索要桑塔纳3000型轿车(牌照晋D356**)一辆并将该车过户,经鉴定该车价值88068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晋D356**桑塔纳3000轿车等物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慈林山煤业有限公司文件、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田汉斌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从犯罪主体要件上看,田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1、田某某是通过招工程序到的慈林山煤矿,而且从事过好几个岗位的工作,然后到夏店煤矿任采购员的工作。关于杨某某轿车交易的事情,田某某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一部分就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家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中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结合上面提到的田某某的身份,不管他从事采购还是别的什么工作,他都没有职权,只是普通的职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2、田某某是否为慈林山派到夏店从事管理的人员。被告人不具有从事监督和管理职权的职责,他只是采购员,所以被告人本人没有职权。所以其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非从事公务的人员,公诉人指控田某某构成受贿罪不符合主体要件。二、关于桑塔纳轿车的价格问题。黎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后,在原审时田某某的辩护人曾经就车的价格提出过重新鉴定的申请,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长治市城区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以价格鉴定标的母亲状态与基准日状态相比发生变化,决定不予受理,那么黎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的价格是怎么作出的。所以不能采信,轿车的价格应以5万元为准,被告人还支付过杨某某2万元。换句话说,如果杨某某不要车钱的话,那他为什么还要喷漆。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田某某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体不适格,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9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田某某担任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慈林山煤业有限公司夏店煤矿机电科采购员,其负责矿上机电产品的收货、结算等事。在此期间浙江三星机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杨某某经其手向该矿供应机电产品配件。2007年6月份,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向杨某某索要桑塔纳3000型轿车(车牌号晋D356**)一辆并将该车过户,后田某某未向杨某某支付过购车款。经黎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至2007年9月7日价值88068元。2014年8月28日,潞安集团纪委就曹某某案件与田某某进行谈话时,田某某主动如实交代了其向杨某某索要车辆的事实。案发后,同年9月24日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了田某某所退还的车辆。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指定管辖决定书,可以证明本案由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黎城县人民检察院管辖;2、户籍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人田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扣押物品清单,可以证明2014年9月24日,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了田某某所退还的涉案车辆;4、证人杨某某的证明材料、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表、转移登记表、转移登记申请表,可以证明车牌号为晋D356**桑塔纳3000型轿车是杨某某于2004年6月3日花147500元购买的,同年6月7日注册登记,2007年9月7日以10000元转移给田某某;5、企业信息登记卡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慈林山煤业有限公司夏店煤矿的企业信息情况;6、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慈林山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和任职文件,可以证明田某某系该公司正式职工,2003年至2008年任夏店煤矿供应科、机电科科员,2008年至2014年任夏店煤矿生活科副科长(副科级),2014年3月起任慈林山煤矿生活科副科长(副科级);7、中国共产党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2014年8月28日,潞安集团纪委就曹某某案件与田某某进行谈话时,田某某主动如实交代了其担任慈林山煤业有限公司夏店煤矿机电科采购员期间,非法收受浙江三星机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杨某某一辆大众牌桑塔纳3000型轿车;8、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证明经黎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至2007年9月7日,车牌号为晋D356**的桑塔纳3000型黑色轿车价值88068元;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从2003年在浙江三星机械有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在长治主要做煤炭小型电器、机械配件业务。2004年6月其在长治市荣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花147500元买了一辆桑塔纳3000型轿车,车牌照为晋D356**。2006年其与田某某开始做业务。2007年6月份左右,其与田某某聊天时,其提出想换车,田某某说把车卖给他,其以为田某某在开玩笑,就问他打算多少钱买,田某某说5万,其说这车现在至少值8、9万,后来田某某就向其要车钥匙,其才意识到田某某不是在开玩笑,因为其在田某某手里有业务,有好多欠款不能不给,于是就将车钥匙给了田某某。同年9月,田某某叫其去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其没有与田某某签订过购车合同,田某某没有给过购车款,也没有打过欠条。后来其没有向田某某要过购车款,因为怕得罪他要不上款。田某某也没有再提过付车款的事。关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车价合计10000元”,当时是田某某叫其去签字过户,具体怎么回事其不知道,都是田某某办的;10、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1)2014年9月23日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2007年6月份,其与浙江三星机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杨某某聊天时,听杨某某说准备买一辆新车,其就向他提出想买他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他说该车至少值7、8万元,其说给5万元算了,他就答应了。几天后,他给其打电话说车喷好了漆,在凯丰市场汽贸城外边把车给了其。同年9月份,其叫他去二手车交易市场过了户。在过户前其没有给他提过付车钱的事,其就没打算给他钱,也不会给他提钱的事。因为他在矿上的生意主要是其在给他办,没有其他结算货款都很困难,其帮了他很大的忙,所以向他要车他也不会拒绝。后来他没有向其要过车款,其没有与他签过车辆买卖合同,其就没打算给他钱,其没有给他打过欠条。同年9月份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是其去办理的。关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车价合计10000元”是其为了少缴税写的,其并没有将这10000元钱给他;(2)2004年9月24日和10月9日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其第一次的供述属实,在讯问中,侦查机关并未对其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供述或者其他证据。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其证言与事实不符,一是其证言里“没有田某某的签字,就拿不到欠款”这个不是真实的,我只是一个采购员,上面有科长还有矿长。二是我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杨某某要车。其余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几个证据发表一下意见,1、杨某某证明材料一份,有异议。刚才询问被告人时,在给田某某过户时在高速路上发生过交通事故,车辆性能良好没有大的维修,所以该证明不属实。2、关于慈林山煤业有限公司的性质,辩护人认为应该由工商部门出具该公司的性质、出资司等,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关于田某某的任职文件,我方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田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田某某为招工,是一般的职工,职工的安排等都是董事长和党委会决定,这个证明不了田某某主体身份。4、田某某2003年到2006年任夏店机电科采购员,2009年才成为生活科的副科长。5、证明材料,证明田某某是一个普通的工人身份。6、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田某某就车的价格提出过重新鉴定的申请,长治市城区价格认定中心以委托方不能确定其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状态为由不能鉴定。公诉人所举的黎城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是怎么做出的,所以是不能采信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相一致,可以证明田某某向杨某某索要车辆的事实,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主体问题,因慈林山煤业有限公司系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绝对控股企业,夏店煤矿又系山西潞安集团慈林山煤业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被告人田某某系该公司的正式员工,根据公司对其科员的任命情况,应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田某某收受车辆的价格,黎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有资质的认证机构,其在作出的价格认证是客观公正的,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承办所在单位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向他人索取财物价值88068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确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犯罪违法所得应退还给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索贿,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所在单位的纪检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判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扣押田某某索要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车牌号为晋D356**)一辆退还给被害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张海芳审 判 员 李云波人民陪审员 李路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