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牟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通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通,农民。2011年9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如峰,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通及其辩护人王如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牟通在新市镇文昌路爱琴海快餐店门口的马路边,为泄愤采用砍刀砍的方式损坏被害人吴某奔驰350越野车(浙E×××××)的车门、A柱、后视镜等部件,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2864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牟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沈某甲、沈某乙、丁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牟通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损坏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牟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牟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牟通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