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殷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甲,无业。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青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殷某甲在本县黄沙港镇东方村二组=其家中,容留王某等人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计3人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3日晚,被告人殷某甲在其家中东房间内,容留王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殷某甲在其家中东房间内,容留沈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殷某甲在其家中东房间内,容留王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殷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在庭审中表示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殷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调查,后其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射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殷某乙、沈某、王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殷某甲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的刑期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